(2015)鄂崇阳执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崇阳县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碧云、汪新国一案拍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阳县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汪新国,孙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执字第668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淑梅,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汪新国。被执行人:孙碧云,系被执行人汪新国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新国、孙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汪新国、孙碧云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2015年11月23日签收)立即向崇阳县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被执行人汪新国、孙碧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3日以(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12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汪新国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中南街梅苑小区(武昌区城开波光园)第X栋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此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汪新国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中南街梅苑小区(武昌区城开波光园)第X栋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志明审判员 但晓甫审判员 黄攀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