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9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9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2年1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廊坊开发区大长亭村北口一足疗店欲做足疗,其推门进屋后发现沙发上有一黑色女士挎包,其趁无人之机将包拎起离开足疗店向东逃跑。后被足疗店经营者周某等人发现,在被追赶过程中,李某将包丢弃在路边,后被周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查,黑色女士挎包系该足疗店服务员被害人邵某所有,内有现金人民币2171元及个人物品若干。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到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付某、刘某、马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敏红代理审判员 苗 雷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秋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