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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永斌与何晚成、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斌,何晚成,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48号原告李永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唐健,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晚成,个体工商户。被告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三区5、6号楼2层207房。法定代表人吴志远,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永斌与被告何晚成、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晚成、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斌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岳阳市成立了华美生态园项目部,并特别授权被告何晚成全权负责岳阳华美生态园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工程管理、结算等相关事宜。原告与被告何晚成经协商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新开镇华美生态园土石方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场内土石方的爆破、装运、自然平整,开工日期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共计工日150天。合同签订时,原告应向被告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劳保基金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开工30天后被告退还保证金的50%,开工60天内保证金全部退还(不计利息),如无法施工,被告必须全额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金、劳保基金,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2014年1月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何晚成提供的帐户,缴纳了合同履约金2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缴纳了劳保基金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依约向两被告缴纳了相应费用,但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期限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协商开工事宜,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工程仍未开工,原告前期缴纳400000元费用被告也拒不退还。原告因此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2、由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及押金4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保证金、押金之日止的利息)。3、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晚成、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一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证据二、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何晚成负责岳阳华美生态园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工程管理、结算等相关事宜。证据三、《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合同关系。证据四、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被告向原告出的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已付6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已返还原告200000元。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岳阳市成立了华美生态园项目部,并特别授权被告何晚成全权负责岳阳华美生态园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工程管理、结算等相关事宜。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被告何晚成作为代表的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美生态园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岳阳县新开镇华美生态园土石方的爆破、装运自然平整承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共计工日150天,以进场开工通知书为准。2、工程延误,如政策性原因或当地纠纷造成无法施工,甲方必须全额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履约金、劳保基金,且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所缴保证金不予退还。3、工程合同履约担保,通过双方协商,乙方签订合同的同时,同意和甲方财务交纳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劳保基金200000元,共计400000元,30天后甲方退还保证金50%,开工60天内全部退还(不计利息)。双方对付款方法、工程质量验收、安全文明施工、甲乙双方权责、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与终止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1月10日分三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给被告何晚成600000元,被告何晚成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了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美生态园项目部的公章。然因被告何晚成的原因,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美生态园项目至今尚未开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何晚成退还了原告200000元,仍有400000元没有退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何晚成作为代表的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美生态园项目部签订的《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原、两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两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交纳了合同履约金及劳保基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却没有将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美生态园土石方工程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因此认定两被告违约,原、两被告所签《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两被告应承担造成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由两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及劳保基金40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永斌与被告何晚成、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所签订的《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二、由被告何晚成、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李永斌合同履约金及劳保基金40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偿清该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被告姜何晚成、北京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