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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与李艳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李艳辉,刘有意,刀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897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121号复兴花园二期B幢。负责人:王惠昆,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艳辉,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告:刘有意,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被告:刀美兰,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下称富滇银行)诉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被告刀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辉、被告刀美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9097.96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779.89元);2、被告刀美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签订《(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率、相关费用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刀美兰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刀美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刀美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严重违约。被告刘有意签订了《(微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艳辉为借款人,被告刘有意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上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月利率15‰执行;贷款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即每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12期,2015年12月9日为借款人首次还款日期,以后每月同日(或合同约定的每月指定日)为归还借款本息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合同项下的贷款由刀美兰作为保证人,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借款逾期的(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或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情况),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罚息利率计收方式为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逾期天数进行计收)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2、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合同中并对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借款展期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刀美兰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李艳辉签订的《(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担保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对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基于该债权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权人为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艳辉在2016年3月9日偿还过一期款项,被告李艳辉尚欠本金为153298.42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逾期至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8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签订的《(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既然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借款人,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作为借款人就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支付未还的借款本金153298.42元及按《(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合同亦对律师费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882元。对于被告刀美兰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刀美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刀美兰愿意为被告李艳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权人为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均在担保范围内,故被告刀美兰应对被告李艳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刀美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追偿。综上,虽然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被告刀美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借款本金153298.42元及按《(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罚息和复利利率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二、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律师费8882元;三、由被告刀美兰对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刀美兰在实际承担了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保全费1365元(原告已预交),以上共计5083元,由被告李艳辉、被告刘有意、被告刀美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杨国娟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