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世良与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良,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706号原告陈世良,男,成年,汉族。被告刘峰,男,成年,汉族。原告陈世良诉被告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良诉称:原告在登封市区开办一电缆门市,被告在原告门市购买电缆,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115300元。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5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峰未答辩。原告陈世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峰欠原告货款共计115300元的事实。被告刘峰未质证、未举证。针对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世良经营一电缆门市,被告刘峰在原告处购买电缆。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15300元的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2016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刘峰欠原告陈世良货款共计人民币115300元,有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但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本院仅对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世良欠款共计人民币115300元及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代)康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彩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