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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漫琪与杨乐、肖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漫琪,杨乐,肖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2596号原告邓漫琪,女,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健身教练,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高何锦,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乐,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健身教练,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肖伶,女,1981年9月2日生,汉族,健身教练,现住昆明市官渡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赫永平,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漫琪诉被告杨乐、肖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漫琪及其代理人高何锦、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赫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漫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6日,因被告方经营所需,原告出借人民币25万元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每月26号支付当月利息6250元。原告打款后,陆续收到过被告按约支付的利息。到2015年11月,因原告买车,被告还过1万元本金,并约定自2015年12月后,月息降为6000元,被告也支付了当月的利息。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部分利息3500元,同年2月28日支付了2000元,则两月共欠利息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4万元,利息6500元(即2016年1月及2月的利息6500元),2016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随本付清,按月利率2.5%计算;二、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认可借款25万元,认可两借款人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是原告的老师。两被告与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两被告已经还款241156元,因此现在没有差原告那么多钱,所有的还款都是还借款,现在愿意支付剩余未还款项。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条》、打款记录,欲证明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是杨乐,款项打到肖伶账上。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一、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6张;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25张;以上证据欲证明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24日,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11556元。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明细表中有另外的5万元借款的还本付息记录,按月支付1250元是支付5万元的利息。本案借款2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6250元,偿还过1万元。按月支付6000元,是本金24万元的利息。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看,被告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0月,每月固定给付原告6250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为6250元(月利率2.5%)吻合,此后,被告每月固定给付原告6000元,与原告主张的还款1万元,剩余借款24万元约定的月利息为6000元(月利率2.5%)吻合,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及被告每月相应支付的6250元、6000元为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看,其中有每月还款1250元及累计支付的7万元的记录,结合被告此后仍按每月支付利息6250元的行为及原告交付款项5万元、2万元的交易记录,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还存在一笔5万元的借款、一笔2万元的借款,被告每月相应支付5万元借款利息1250元及被告已偿还了这两笔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后期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的事实,结合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借款25万元,现已归还1万元,尚欠24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乐、肖伶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6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提出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6250元(月利率2.5%)。此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伶交付借款20万元,同年9月26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伶交付5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杨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按月利率2.5%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250元至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5年11月起按借款本金24万元、月利率2.5%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5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还发生了一笔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被告已还清该笔借款(2015年8月26日还款3万元、10月1日还款2万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每月利息1250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杨乐打款2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还款1万元,10月22日还款1万元。自2016年1月起,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部分利息3500元,同年2月28日支付了2000元,同年3月24日支付了2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杨乐、肖伶向原告邓曼琪借款25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扣除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后,现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已偿还的数额均系本金,但根据被告每次的还款周期及还款金额可以确认被告是在按约定期限及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可认定两被告每笔6250元及6000元支付给原告的均系利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支付给原告的数额均系还付本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利息。被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即被告已支付2016年1月份利息6000元、2月份部分利息2000元,不足部分应予补足。被告截止2016年1月25日已支付部分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进行调整。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自2016年1月26日起的利息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月利率按2%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乐、肖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邓曼琪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未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二、原告邓曼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被告杨乐、肖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 劲人民陪审员  涂生建人民陪审员  徐艳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奕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