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4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燕与杨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燕,杨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959号原告江燕,女,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孙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全,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江燕与被告杨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燕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小全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江燕处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即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江燕多次催要,杨小全均寻找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时至今日,江燕仍未收到杨小全偿还的借款。现江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杨小全向江燕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判令杨小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小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杨小全向江燕借款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燕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归还日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杨小全未归还借款,现江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小全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小全向江燕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江燕与杨小全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杨小全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江燕要求杨小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江燕主张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小全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燕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二、杨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燕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由杨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相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