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李远金、尹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李远金,尹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4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844069593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号。代表人:张建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金,职业不明。被告:尹廷英,职业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被告李远金、尹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远金、尹廷英归还原告贷款、手续费、综合服务费38412.32元(暂算至2016年4月12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银行领用合约计算);2.被告李远金、尹廷英支付原告律师费1600元;3.原告对被告李远金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李远金、尹廷英归还原告贷款、手续费、综合服务费38412.32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远金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甬中江东信用卡汽分字2085号)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李远金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为59497.02元,用于被告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及支付综合服务费、银行分期手续费,其中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为51000元,支付综合服务费用额度为3360元、汽车分期付款银行手续费为5137.02元;原告将首付后购车本金及综合服务费合计交易金额(不包含银行手续费)分别划至被告李远金指定账户,将银行手续费划至被告李远金指定特定账户;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李远金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李远金应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李远金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项的,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李远金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如被告李远金未按期归还分期购车透支额、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远金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李远金签署的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远金自愿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CN64ED55E0028031、发动机号为140106603的车辆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务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被告李远金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被告李远金未按约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涉案抵押车辆即车牌号为浙B×××××的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尹廷英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自愿就编号为2014年甬中江东信用卡汽分字2085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按约发放款项。但被告李远金、尹廷英自2015年10月即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4月12日,已积欠到期本金(含手续费)3720.30元,故涉案《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两被告合计尚欠本金(含手续费)38412.3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金、尹廷英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借款本金(含手续费)38412.32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远金、尹廷英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李远金、尹廷英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李远金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李远金、尹廷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