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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春林与邵建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林,邵建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林,男,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宋振中,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阳,男,教师,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诉人赵春林因与被上诉人邵建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中、被上诉人邵建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蚌埠市公路局将位于原龙亢道班(龙亢镇新街村307省道北,第六加油站东,西起邵乃珍房屋东墙、东至贺大路、南至307省道、北至加油站5间3.3米)的土地转让给被告邵建阳,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2月26日,被告邵建阳将上述地块以12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赵春林。原告赵春林支付买地款122万元,被告邵建阳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1999年9月15日,邵建阳向怀远县项桥乡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补办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2013年5月16日,怀远县龙亢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原龙亢街道(西起邵乃珍房屋东墙,东至贺大路,南至307省道,北至加油站北路)系邵建阳同志从蚌埠市公路管理局购得,原项桥乡和原褚邵村均收取了相关费用,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属于邵建阳同志,不存在争议。特此证明。”原判认为:邵建阳从蚌埠市公路管理局购得本案诉争土地,并缴纳了相关费用,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属效力待定状态,但不并影响邵建阳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协议有偿出让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春林负担。上诉人赵春林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土地权属证明,在收取上诉人转让款后至今未能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建阳辩称:我已合法取得该宗土地,本案的土地转让行为应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邵建阳将从蚌埠市公路管理局购得本案诉争土地,有偿出让给上诉人赵春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邵建阳在购得土地后,虽未办理相关的土地权属登记,但并不影响其转让该宗土地合同的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赵春林在支付了土地对价款后,被上诉人邵建阳有义务将诉争土地转移至上诉人赵春林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诉争土地不能转移赵春林名下,上诉人赵春林可依据该解释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赵春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