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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唐秀云与张美、张永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云,张美,张永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678号原告:唐秀云。委托代理人:江洪明,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西哲阳村***号,系唐秀云的女儿。被告:张美。被告:张永德。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克学,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张美的丈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代表人:岳进军。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原告唐秀云与被告张美、张永德、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江洪明,被告张美、张永德的委托代理人纪克学,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云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张美驾驶张永德的鲁F×××××号轿车沿榆山街南北行,行至事故地点处,与沿榆山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南行的我发生事故,致我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我的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108700.26元,护理费21644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900元,车损68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0005��,剩余损失要求其承担50%为50265.13元。被告张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4908.32元。被告张永德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美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按保险合同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3时55分许,被告张美驾驶车主为张永德的鲁F×××××号小型轿车沿榆山街由南北行时,行至味美佳快餐门口处,与沿榆山街由北南行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唐秀云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秀云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美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秀云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秀云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L1、2右侧)、多发软组织损伤、牙齿缺失,住院治疗两次共计61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105471.94元。其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以证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61天为1830元。唐秀云之伤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1、唐秀云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及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唐秀云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其第1次住院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含第2次住院期间)。唐秀云系城镇��民,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5年,两处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2%,计算为56781元。唐秀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李晶护理107天,李晶在海阳市绣娜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64.32元,护理费计算107天为17582.04元;唐秀云由其二女儿李炎芳护理47天,护理费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4061.96元,提供李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李炎芳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其主张。唐秀云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900元。唐秀云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确认为680元。唐秀云支付鉴定费19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唐秀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美、张永德没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不同意;对住��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交通费900元,车损680元没有异议;对护理费中李炎芳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李晶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李晶未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过高,对此,原告主张因李晶在单位工作期间发的是计件工资,单位未扣缴个人所得税,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又查:被告张美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为唐秀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美给原告唐秀云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4908.32元,另外张美在本次事故中有车辆损失2500元,双方协商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自行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唐秀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秀云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车损680元,交通费9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108700.26元提出异议,认为需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李晶在单位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164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唐��云的损失为:医疗费1087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21644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车损680元,交通费900元,上述损失,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护理费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1644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车损68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8000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87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合计100530.26元的50%为50265.13元,以上两项合计130270.13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中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张美、张永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公司赔偿原告唐秀云各项损失共计130270.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秀云对被告张美、张永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唐秀云负担726.50元,由被告张美负担726.5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唐秀云负担950元,被告张美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