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与禹州神火旗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禹州神火旗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481号原告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神火旗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方山村。法定代表人张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林,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瑞滑,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禹州神火旗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宝,被告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其公司向旗山公司出卖电线电缆,旗山公司收货后尚欠654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旗山公司支付货款654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旗山公司辩称:中煤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12月份,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其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至中煤公司起诉已超过2年,中煤公司已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旗山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9份,约定由旗山公司向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各规格型号电缆,结算方式均为货到验收合格后转账付款。合同签订后,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按约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4年1月1日,旗山公司尚有65400元未付。2013年4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煤公司。2015年5月19日,旗山公司在中煤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载明:为了明晰双方债权债务,正确反映双方权利义务,请核对以下事项;截止日期2015年4月30日,项目为应收账款,结欠金额为65400元,备注为如有纠纷,由原告方法院处理。欠款经催要无果,中煤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煤公司与旗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旗山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中煤公司要求旗山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旗山公司收货后应按期付款,现中煤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旗山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9日的对账函中“债权债务”、“应收账款”、管辖条款等内容,可以证明中煤公司有向旗山公司催收债权,旗山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该对账函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中煤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对于旗山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旗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煤公司货款65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旗山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旗山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煤公司垫付,旗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煤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