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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田凤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宋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田凤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洪,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主要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杰。原告田凤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言,被告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凤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13时37分,被告宋杰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V×××××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宋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13时37分,被告宋杰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石桥子镇至吴家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家岳旺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诸城市石桥子卫生院、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2.头颅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面部皮肤挫裂伤;3.腰部软组织伤;4.右侧胸腔积液,右侧4、10、12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5.右C7横突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护理人员1人,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8000元。鲁V×××××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宋杰,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宋杰。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7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693元、护理费5345.10元、残疾赔偿金426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09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车损109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宋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宋杰对此无异议。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没有保险责任免除、减轻的抗辩事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杰为原告垫付6000元。被告宋杰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返还上述款项,原告则主张扣除被告宋杰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后同意返还剩余部分。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有权主张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6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宋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石桥子卫生院2015年7月2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诸城市石桥子卫生院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均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24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2015年7月2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其他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32431.9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3355.9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3764.1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72.31元,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可以确认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而原告却提交了该公司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表,工资表的形成时间早于公司成立日期,与常理不符,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系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72.3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六十三周岁,已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男性公民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女儿田杰护理90天,并按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5345.10元(59.39元/天×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二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为六十四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十六年。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镇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该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等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825.60元(12930元/年×16年×12%)。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3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345.10元、残疾赔偿金2482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09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6331.60元。因被告宋杰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42465.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33865.90元,应由被告宋杰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宋杰应当承担的赔偿款33865.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垫付款6000元,因被告宋杰要求返还,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凤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42465.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凤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33865.90元;三、原告田凤金返还被告宋杰垫付款6000元;四、驳回原告田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田凤金负担4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