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莒县金盛兽药经营部、唐永传与商玉凤、袁富晓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金盛兽药经营部,唐永传,商玉凤,袁富晓,袁富磊,袁兆开,李洪雪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2365号原告:莒县金盛兽药经营部。经营者:唐永传,男。原告:唐永传,男。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玉凤,女。被告:袁富晓,女。被告:袁富磊,男。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商玉凤,女。被告:袁兆开,男。被告:李洪雪,女。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乐,男。原告莒县金盛兽药经营部、唐永传与被告商玉凤、袁富晓、袁富磊、袁兆开、李洪雪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袁安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商玉凤、袁富晓、袁富磊、袁兆开、李洪雪依法参加诉讼。原告莒县金盛兽药经营部、唐永传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莒县金盛兽药经营部、唐永传以放弃向被告主张诉讼权利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莒县金盛兽药经营部、唐永传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莒县金盛兽药经营部、唐永传负担。代理审判员 单体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娜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