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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小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邓小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91号原告: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45层I-K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宾,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群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邓小荣,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公司)与被告邓小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宾、伍群芳,被告邓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小荣向原告益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50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之后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小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益生贷款2011年第002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期限3个月,月息2%,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1-1号荣和新城B区13栋1单元501号的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9月9日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9日,原告依约将500000元转入被告名下账号为62×××00的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债务签署《确认函》,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欠息9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165000元(计算方式:2015年5月7日双方确认的90000欠息加上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5年5月8日起计至12月22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为665000元。被告的逾期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益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权属被告邓小荣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1-1号荣和新城B区13栋1单元50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小荣辩称,1、本案借款是用于广西红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色公司)的经营事务,且红色公司、范双全对所欠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因原来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起诉的金额需要重新核对;4、红色公司确实存在严重的经济困难,希望借款利率能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追加红色公司、范双全为共同被告;二、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债务余额应如何确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邓小荣进行了质证。对被告邓小荣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益生公司(贷款人)与邓小荣(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益生贷款2011年第0022号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邓小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叁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息2%;借款人按月付息,贷款期满后还清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初建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违约金千分之一点五;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依据《房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权属被告邓小荣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1-1号荣和新城B区13栋1单元501号房。合同签订后,益生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邓小荣汇款500000元。且益生公司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于2011年9月9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222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2015年5月7日,益生公司向邓小荣、红色公司、范双全发出一份《确认函》,其中载明:“1、借款人邓小荣于2011年9月8日向我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益生贷款2011年第0022号),担保人:广西红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范双全。截止2015年5月7日,所欠本金合计:50万元,利息合计90000元。”邓小荣在《确认函》的“确认人”处签名。之后益生公司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邓小荣则答辩如前。庭审中,邓小荣对《确认函》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又于2016年9月11日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邓小荣未提交还款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红色公司、范双全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依据益生公司与邓小荣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益生公司支付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认定益生公司与邓小荣之间存在本金500000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邓小荣辩称借款用于红色公司的经营,且红色公司、范双全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主张追加红色公司、范双全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邓小荣为借款人,而且贷款本金直接由益生公司转给邓小荣,因此,无论从《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抑或资金流转来看,本案借款人都为邓小荣。从《确认函》的内容来看,红色公司、范双全系借款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因此,原告益生公司在本案中不起诉担保人即红色公司、范双全并无不当,被告邓小荣亦不会因此减免其债务责任。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益生公司向被告邓小荣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之后益生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邓小荣发出《确认函》,邓小荣予以签字确认,该行为即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也因此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两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虽然邓小荣对《确认函》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撤回了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故邓小荣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邓小荣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债务余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邓小荣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90000元。邓小荣签字确认,该内容形成了作为借款人的邓小荣对债权金额的结算式确认,应视为邓小荣对截至2015年5月7日为止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可,因此,被告邓小荣应据此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和支付利息90000元,且被告邓小荣应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邓小荣虽对尚欠金额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此外,被告邓小荣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1-1号荣和新城B区13栋1单元501号房向原告益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益生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荣偿还原告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邓小荣支付原告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5月7日的利息为90000元,之后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邓小荣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1-1号荣和新城B区13栋1单元5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2226**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450元,由被告邓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