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彭志方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56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王旭,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新市区范围内以通过发放纸制卡片、张贴广告、在网上发布的方式进行宣传制证造章的信息,后彭某某根据客户向其发送的印章模板要求和图片制造印章并以15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买卖,期间已将15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以205元的价格进行交易。2015年3月20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彭某某租住的位于本市天津北路西二巷217号303号房内查获其所制造的印章41枚,以及制作印章使用的雕刻机、电脑、打印机等设备。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制造的7枚国家机关印章、15枚事业单位印章均为伪造的印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开庭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新市区范围内以通过发放纸制卡片、张贴广告、在网上发布的方式进行宣传制证造章的信息,后彭某某根据客户向其发送的印章模板要求和图片制造印章并以15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买卖,期间已将15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以205元的价格进行交易。2015年3月20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彭某某租住的位于本市天津北路西二巷217号303号房内查获其所制造的印章41枚,以及制作印章使用的雕刻机、电脑、打印机等设备。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制造的7枚国家机关印章、15枚事业单位印章均为伪造的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2枚印章、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交易记录、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0156)公国乌文检字第62、63、64、65、66、155、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制作国家机关印章并予以买卖、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制作事业单位的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22枚印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张友义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