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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琰诉云南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琰,云南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834号原告:周琰,女,汉族,1984年7月17日出生。被告:云南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金州湾**幢***号。法定代表人:王航。委托代理人:杨阳,系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琰诉被告云南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何伟、李俊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北山望月房屋认购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8日原告共计给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235850元。后因被告违约,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0日书写承诺书承诺退还剩余购房款,2015年9月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7585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7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方认可欠款75850元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认购协议。欲证明双方签订认购协议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山望月房屋认购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认购条款。2013年1月22日、2013年8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60000元和175850元。原告自认被告退还16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剩余款项未果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主张退还购房款75850元,被告方对此认可,对退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云南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琰购房款人民币7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6元由被告云南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