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661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杠,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投,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出国到新加坡打工以来,原被告双方感情更加恶化,被告挣钱一分不给原告,借外债一分也不还,整日花天酒地,吃喝玩乐。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我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守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