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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巨匠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与陈煊、刘巧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巨匠涂料化工有限公司,陈煊,刘巧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975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巨匠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毅瑞。委托代理人:潘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煊,男,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11。被告:刘巧艺,女,汉族,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006。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巨匠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涂料公司)诉被告陈煊、刘巧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匠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煊、刘巧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煊于2011年6月份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煊供应家具油漆及配套系列产品,并约定货款月结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陈煊的要求送货,但被告陈煊却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陈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0982元未支付。被告陈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98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被告刘巧艺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1、被告陈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9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煊身份证、《欠条》1份,证明被告陈煊截至2014年7月11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0982元;2、《各月使用巨匠销售成本明细》1份,证明被告陈煊在2011年6月至12月在原告处每个月提货的货款的明细,及被告陈煊确认截止至2012年1月6日,共拖欠原告货款250587元的事实;3、《巨匠化工南昌办事处业务运作方案》1份,证明被告陈煊作为原告的一个经销商,是被告陈煊与原告合作时提供给原告的。被告陈煊、刘巧艺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煊、刘巧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各月使用巨匠销售成本明细》、《欠条》、《巨匠化工南昌办事处业务运作方案》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从2011年6月份开始与被告陈煊发生生意往来,被告陈煊作为原告的供应商,由被告陈煊打电话向原告下订单,原告通过物流供应家具漆系列产品给被告陈煊。2011年6月至12月双方交易货款合计345812.20元。2012年1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陈煊出具《各月使用巨匠销售成本明细》一份,注明:六月份:23366.50元、七月份:41762.50元、八月份:54327.90元、九月份:68635.80元、十月份:68168.40元、十一月份:44257.60元、十二月份:45293.50元,共计345812.20元,并确认截至2012年1月6日止,共欠公司货款250587元。落款为“广东江门驻昌办陈煊”,原告的员工颜绍成在落款时间下签名确认。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江门市蓬江区巨匠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油漆货款140982元,未减色浆退货款”。被告陈煊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手指模。出具《欠条》后,被告陈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煊和被告刘巧艺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陈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所举的《各月使用巨匠销售成本明细》、《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证明被告陈煊尚欠原告货款140982元的事实。被告陈煊虽在《欠条》上记载“未减色浆退货款”,但被告陈煊没有向本院主张扣减退货金额,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退回原告的色浆的具体金额,因此,被告陈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陈煊偿还货款14098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货款140982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陈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法,应承担对其逾期支付货款期间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诉争的货款均发生在2012年前,在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0982元时,被告陈煊已有充分的付款准备,但货款至今尚未支付。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巧艺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巧艺与被告陈煊为夫妻关系,该笔货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巧艺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陈煊的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情形,因此,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巧艺应对该笔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煊、刘巧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煊、刘巧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巨匠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982元及该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财产保全费1225元,合计诉讼费2785元,由被告陈煊、刘巧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