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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宣知与叶秀莲、黄宗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宣知,叶秀莲,黄宗德,沈世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586号原告:林宣知,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叶秀莲,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黄宗德,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沈世宝,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林宣知与叶秀莲、黄宗德、沈世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宣知、黄宗德到庭参加诉讼,叶秀莲、沈世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宣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叶秀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判令黄宗德、沈世宝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叶秀莲、黄宗德、沈世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叶秀莲以建盖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林宣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林宣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黄宗德、沈世宝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叶秀莲付息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便停止支付。现叶秀莲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黄宗德、沈世宝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黄宗德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叶秀莲、沈世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叶秀莲出具借条向林宣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黄宗德、沈世宝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叶秀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止,之后便未能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叶秀莲、沈世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黄宗德当庭表示对林宣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由于叶秀莲、黄宗德、沈世宝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林宣知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林宣知及黄宗德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适格的证据身份证、借据等予以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宣知与叶秀莲间的借贷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林宣知、叶秀莲、黄宗德、沈世宝未约定还款期限,林宣知有权要求叶秀莲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林宣知未对其向叶秀莲主张债权举证证明,应按林宣知起诉之日视为其权利主张时间。黄宗德、沈世宝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项下签名,自愿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林宣知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秀莲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黄宗德、沈世宝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秀莲、沈世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秀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宣知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黄宗德、沈世宝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叶秀莲、黄宗德、沈世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莉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友毅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