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港联公司)与被告熊焰、被告徐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熊焰,徐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771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男,1992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熊焰,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徐静,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港联公司)与被告熊焰、被告徐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颜景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焰、被告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熊焰在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租金总额及支付方式,由被告徐静提供连带担保。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交纳租金,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被告徐静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51798.9元,并按年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被告徐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熊焰、第三方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熊焰提供资金用于购买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熊焰按约分期向原告支付购车辆资金。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一份,载明原告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被告熊焰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291500元,被告熊焰已经支付66250元,余款225250元,于2013年11月26日前缴纳4700元,并自2013年12月起每月26日前缴纳租金94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付清13750元,如逾期缴纳租金,需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被告熊焰与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确认合同一份,载明涉案车辆的出卖方为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提车单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0日涉案车辆已经由出卖方旭元公司交付给被告熊焰。5、原告与被告徐静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徐静为被告熊焰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制作的欠款明细表一份,载明被告熊焰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向原告缴纳租金共249101.1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尚欠本金51798.9元及违约金。被告熊焰、被告徐静均未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熊焰、被告徐静、第三方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熊焰提供资金用于购买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原告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被告熊焰使用,被告熊焰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291500元,被告熊焰已经支付66250元,余款225250元,被告熊焰于11月26日前缴纳4700元,并自2013年12月起每月26日前缴纳租金9400元,余款13750元于2015年11月26日付清,如逾期缴纳租金,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徐静为被告熊焰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0日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熊焰。被告熊焰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向原告缴纳租金共249101.1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尚欠本金51798.9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及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熊焰提交融资租赁车辆,被告熊焰自2015年6月27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6月27日起算。被告徐静为被告熊焰的融资租赁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熊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1798.9元,并按年率24%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二、被告徐静对上述被告熊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熊焰、被告徐静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