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卫民与刘金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民,刘金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334号原告孙卫民。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辉、王兴州,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卫民诉被告刘金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被告刘金叶和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21时许,在辉县市××晖路众程花园门口,被告刘金叶驾驶自家购买的豫G×××××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掉头过程中,与原告孙卫民驾驶的豫G×××××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卫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金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G×××××号机动车所有人××××海出租车队,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9156.25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也没异议,对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没有异议,刘金叶已经支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第一组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1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刘金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卫民无责任。第二组证据:2、孙卫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费及门诊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孙卫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用4094.51元。3、孙卫民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孙卫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误工,其从事道路普货、危险运输驾驶工作。第三组证据:4、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中价评估字(2015)第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意见书一份、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票据一张、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收据一张。证明目的:花费评估费15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1740元。5、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目的:花费交通费200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3780.81元+313.70元=4094.51元2、误工费:50110元/年÷365天×(14天+90天)=14277.92元3、护理费:30864元/年÷365天×14天=1183.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00元7、评估费150元8、拉车费200元9、车损费1740元合计22156.25元,被告刘金叶已支付3000元,下余19156.25元。被告刘金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拉车费和停车费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体现的原告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无异议,对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认为过长,认为根据其伤情应当在30-60天内确定。对证据3认为原告虽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但不能证实原告现在所从事的工作和收入状况,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相关收入证明综合确定。对证据4认为评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损失由法院结合住院天数依法酌定。赔偿清单中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并不客观,明显过高,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主张。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刘金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出示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刘金叶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该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证据3,虽能证明原告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但原告未提供从事驾驶职业的其他证据,仅有这两个证件本院无法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驾驶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不承担评估费和鉴定费,无法律依据,该异议不成立。证据4中的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的收据中注明拉车费、看车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的此200元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叶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证据5主张交通费200元,不符合原告住地和医院之间交通费用支出的真实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刘金叶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9日21时许,在辉县市××晖路众程花园门口,被告刘金叶驾驶自家购买的挂靠在辉县市××海出租车队××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掉头过程中,与原告孙卫民驾驶的豫G×××××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卫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金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卫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2015年12月21日到2016年1月4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4094.51元。原告的伤情是:腰椎左侧第三横突骨折。出院证明上注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的摩托车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17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叶已垫付给原告3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金叶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刘金叶驾驶的豫G×××××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运输业标准支付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依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拉车费、看车费200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损失为(结合原告诉求):医疗费4094.51元,误工费7282.41元(25576元/年÷365天×104天),护理费1183.82元(30864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日×14日),交通费100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费1740元,合计14860.74元。原告以上损失均在被告人寿财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进行赔偿,其中被告刘金叶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刘金叶进行返还。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卫民保险金一万一千八百六十元七角四分;驳回原告孙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承担1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