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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成都美好家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美好家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美好家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4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美好家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竞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三段***号。法定代表人:杨荣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成都美好家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家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好家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宏展公司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之间有关联关系,各方恶意串通,2013年6月5日的《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的虚假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宏展公司应在2013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房屋,而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宏展公司违约。原审法院判决美好家园公司赔偿宏展公司3576541元损失过高,宏展公司应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300万元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宏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房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以宏展公司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若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可提前交房”。2013年6月4日至6日,涉案房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先后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认可合格。随即宏展公司向美好家园公司发出《交房通知》,并于6月13日安排人员在建好的房屋负责交房事宜,美好家园公司拒收房屋。虽双方大致约定了2013年4月30日的交房日期,宏展公司交房时间稍晚于此日,但由于施工的现实情况可能略有出入,双方同时还明确约定“以宏展公司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给出一个弹性范围。从现实看,宏展公司晚交房屋一个多月并不会影响美好家园公司对房屋的使用。美好家园公司拒收时也未提及宏展公司房屋验收不合格。后监理公司基于金堂县遭遇特大洪水灾害,建议宏展公司再组织一次验收工作。宏展公司再次组织验收后,形成记载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的《竣工验收报告》,此报告再次认可了2013年6月5日的竣工验收合格意见。美好家园公司认为宏展公司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恶意串通,2013年6月5日的《竣工验收报告》虚假,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美好家园公司违约和房屋空置的情况,判决其赔偿宏展公司3576541元并驳回其要求宏展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美好家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美好家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东敏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晋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