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宋绍锋与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星洋工贸有限公司、杨宝勇、王保辉、崔小芬、魏星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锋,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星洋工贸有限公司,杨宝勇,王保辉,崔小芬,魏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3民初3442号原告:宋绍锋。被告: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勇。被告:山东星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星军。被告:杨宝勇。被告:王保辉。被告:崔小芬。被告:魏星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绍锋诉被告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星洋工贸有限公司、杨宝勇、王保辉、崔小芬、魏星军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宋绍锋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宋绍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饶县花官镇花官村房产一宗(房产证号:20160004、201600**)。二、被告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