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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亚侬与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侬,王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618号原告黄亚侬,女,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被告王玉平,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原告黄亚侬与被告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航、人民陪审员王秀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玉平向原告黄亚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玉平偿还原告黄亚侬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洪雅县洪川镇临江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杳无音讯。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玉平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借款期限,且借条系被告王玉平亲笔书写并捺手印出具。因被告王玉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玉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中同样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告黄亚侬提出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玉平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黄亚侬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亚侬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日期1年,2014年10月20日至2015��10月20日止。此条王玉平。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王玉平催收均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中,证明了借款金额以及被告王玉平签名捺手印,正如前述,本院已经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则认定该《借据》真实有效,借款事实成立。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原告黄亚侬请求被告王玉平偿还借款20000元,因被告王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已经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但如被告王玉平以后对该借款《借条》或事实存有异议,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已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即《借条》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玉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亚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50元,由被告王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哙审 判 员  廖 航人民陪审员  王秀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雨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