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152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被告沈章余、万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沈章余,万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521民初7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翠柏商贸城宜宾市农业科学院成果转化中心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566342-8。负责人代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恒,该行员工。被告沈章余,男,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万意,女,汉族,1989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沈章余、万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章余、万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根据原告邮政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沈章余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铁北新区(文星花园)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沈章余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章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9.15%,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沈章余、万意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沈章余、万意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章余、万意将其自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铁北新区(文星花园)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在宜宾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号为宜县房他柏溪镇字第2013003739号。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沈章余发放了人民币230000元。从2015年7月2日起至今,被告沈章余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沈章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8287.57元,共计248287.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章余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8287.57元,本息计248287.57元(利息暂记至2016年3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为止);2.被告万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等)。被告沈章余、万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章余、万意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沈章余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章余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开分店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9.15%的年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的50%上浮计算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则该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沈章余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沈章余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双方同时对其它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当日,被告沈章余、万意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铁北新区(文星花园)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宜宾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即宜县房他柏溪镇字第2013003739号,权利价值230000元,双方同时还对其它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后因原告多次书面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原告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被告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结婚证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章余、万意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和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沈章余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沈章余从2015年7月2日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出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章余、万意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万意应当在本案抵押物即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铁北新区(文星花园)的房产的权利价值2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章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万意对上述款项在本案抵押物的权利价值2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沈章余、万意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1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32元,由被告沈章余、万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涛审 判 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印明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