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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杨招纯、刘月英、熊树华、刘略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杨招纯,刘月英,熊树华,刘略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8号。负责人:涂华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学,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职员,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杨招纯,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刘月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熊树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刘略高,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被告杨招纯、刘月英、熊树华、刘略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招纯、刘月英、熊树华、刘略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招纯、刘月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80000元及利息20932.19元,本息共计为800932.19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3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原告就被告杨招纯、刘月英所有的位于将乐县古镛镇东门新村河栋段247幢,房产证号为:将房证字第00078**号、土地证号为;将国用(1996)字第02**号,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2字第09**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熊树华、刘略高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招纯、刘月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78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最长10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4日,单笔额度支用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资金全部用于采购指接板、毛竹,被告杨招纯、刘月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将乐县古镛镇东门新村河栋段247幢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熊树华、刘略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招纯、刘月英、熊树华、刘略高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据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被告杨招纯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招纯可循环借款的使用额度为78万元,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10%。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招纯、刘月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招纯、刘月英以其名下位于将乐县古镛镇东门新村河栋段247幢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7日,被告熊树华、刘略高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招纯放款78万元。被告杨招纯与被告刘月英于198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截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杨招纯共计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80000元及利息20932.19元,本息共计为800932.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被告杨招纯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招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杨招纯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月英与被告杨招纯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月英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招纯、刘月英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被告熊树华、刘略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招纯、刘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0元及利息20932.19元,本息共计为800932.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二、被告杨招纯、刘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逾期还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对被告杨招纯、刘月英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熊树华、刘略高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中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9元,由被告杨招纯、刘月英、熊树华、刘略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泉人民陪审员  谢永和人民陪审员  廖日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