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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辉与被告赵林、曹亚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辉,赵林,曹亚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415号原告李玉辉,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赵林,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曹亚囡,女,1987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勤业广场13层F8。负责人何艺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小洪,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辉诉被告赵林、曹亚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赵林、曹亚囡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68.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小帆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辉,被告赵林、曹亚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3月15日13时06分许,赵林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沿宝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心KTV路段左转弯过程中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李玉辉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李玉辉受伤,两车车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辉无责任。李玉辉受伤后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肘关节、右臀部软组织损伤。此后,李玉辉多次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共计建休35日,李玉辉共支出医药费1118.70元,其中赵林支付294元。另查明,李玉辉从事水产养殖。赵林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浙D×××××的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曹亚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李玉辉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定损为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林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164.18元的意见,并愿意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玉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李玉辉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李玉辉主张医药费1118.50元,未超出实际支出的医药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根据其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元;3、误工费。李玉辉主张误工期限35日,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有医疗机构的建休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李玉辉的职业,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计算,误工费为3738.67元(38989元/年÷365日×35日);4、财产损失。李玉辉提供了金额为800元的车辆修理费收据,主张车损800元,因该收据非正式发票,李玉辉亦未提供维修、更换配件明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李玉辉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定损为600元,提供了三轮电瓶车的照片、定损单及物损明细清单,本院认定车损600元;5、其他损失。李玉辉主张其他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557.17元。赵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玉辉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扣除非医保用药164.18元,余款5392.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赵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非医保用药164.18元由赵林赔偿,曹亚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玉辉各项损失共计5392.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收款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帐号:3201250101201000083678,开户行: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赵林赔偿李玉辉医药费164.18元,已支付294元,李玉辉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赵林129.82元;三、驳回李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赵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谷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