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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65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吴正国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吴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65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被执行人吴正国,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吴正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吴正国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8969.75元、滞纳金382.41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567.17元。因债务人吴正国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正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正国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得执行款1013.88元支付本案执行费;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1013.88元,未执行标的为24884.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65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明执行员 梁国祥执行员 韩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祉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