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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文翔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象山润发建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文翔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象山润发建材有限公司,宁波五福机电有限公司,吴厚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850号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台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雪梅,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文翔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茅洋乡农民集中居住区北首。法定代表人:吴厚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象山润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茅洋乡李家弄村。法定代表人:石夫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五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石邦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厚文。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文翔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翔公司)、象山润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宁波五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吴厚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雪梅、被告文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之一吴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发公司、五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被告文翔公司未归还其代偿款以及被告润发公司、五福公司、吴厚文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文翔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2174657.05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润发公司、五福公司、吴厚文对上述款项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翔公司、吴厚文共同答辩称:借款及原告代偿情况均属实,希望利息损失可以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文翔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润发公司、五福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象中小担2(13)反保字第057号)一份,由被告润发公司、五福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等各项权利义务。被告吴厚文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一份,表示对该款项提供反担保,并阐明了保证形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各项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文翔公司未归还,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和7月1日合计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74657.05元,各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书》、催讨通知、《保证合同》、代偿证明、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文翔公司、润发公司、五福公司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吴厚文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文翔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文翔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74657.05元,被告文翔公司理应归还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文翔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由于原告与被告文翔公司、润发公司、五福公司在订立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对利息损失约定为从代偿次日起按月息15‰计算,应在其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厚文出具的《反担保书》关于反担保保证范围并未对利息损失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厚文对利息损失部分亦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润发公司、五福公司、吴厚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翔公司追偿。被告润发公司、五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文翔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74657.05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象山润发建材有限公司、宁波五福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厚文对被告宁波文翔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74657.0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象山润发建材有限公司、宁波五福机电有限公司、吴厚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文翔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197元,减半收取12098.5元,由被告宁波文翔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象山润发建材有限公司、宁波五福机电有限公司、吴厚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