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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凌由根与左从桂、夏云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由根,左从桂,夏云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954号原告:凌由根,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从桂,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夏云轩,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柯楠,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凌由根与被告左从桂、夏云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由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磊,被告左从桂,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马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由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欠款2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凌由根与左从桂、夏云轩是亲属关系。2015年9月25日,左从桂、夏云轩向凌由根借款20万元现金,并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两人未能还款。左从桂、夏云轩辩称,一、凌由根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条系凌由根欺骗取得,借条不是左从桂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形成借贷关系。二、凌由根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对案涉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并提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因两被告差欠案外人周家满40万元,而周家满又差欠凌由根债务,后在凌由根要求下,左从桂承接了周家满债务以此抵扣其差欠周家满债务,于是左从桂向凌由根出具借条,但之后左从桂与周家满债务未能抵扣,且凌由根与周家满之间债务经法院审理判决确定,其中包括案涉债务。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证据进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左从桂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到凌由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5月30日。(现金借款)”。本院认为:凌由根就案涉借款提供了一份左从桂出具的借条,但两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因此,凌由根应对出借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为2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凌由根应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以及支付方式等证据,其在庭审中陈述家里现金较多,其有能力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凌由根的陈述不符合大额借款交易习惯,其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由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凌由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