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申满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祝玉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满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祝玉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917号原告:申满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申满义。系该户户主。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祝玉臣,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申满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祝玉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承包经营位于我村东北地的土地上搞非法建筑,现已挖好地基,原告发现后便阻止被告的违法行为,并要求恢复原状,而被告拒绝恢复原状,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08)夏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显示该土地已被何营乡政府征用为建设用地,何营乡政府享有该土地权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何营乡何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第二组证据:5、照片5张;6、原告代理人对何刘娃、李丽丽、何保俊调查笔录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可耕地上挖地基搞建筑,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已被何营乡政府征用为建设用地,何营乡政府享有该土地权属。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另××夏邑县何营乡人民政府占地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调取了商丘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争议土地已被征收的理由证据不足,尚不能认定争议土地已变更国有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异议,认为涉案土地已被何营乡政府征用,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裁定书内容也显示是租用,并没有任何征收手续。且系申满义与夏邑县何营乡人民政府之间的纠纷,本案系申满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祝玉臣的纠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核实(2008)商民终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核实(2008)商民终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土地虽未被征收,但夏邑县何营乡人民政府租用了原告的土地,系合法占有土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对依法调取核实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申满义系夏邑县何营乡人民政府何营村的村民,1998年8月31日,申满义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与夏邑县何营乡何营村二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可耕地4.88亩,期限三十年。其中原告承包的东北地2.77亩,1999年12月26日夏邑县何营乡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建设与原告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将该可耕地征用,该地位于何营乡政府门西,西邻县中环路,南邻夏济路,北邻至政府街。2007年12月申满义与夏邑县何营乡人民政府因征用原告的东北地发生纠纷,申满义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满义的起诉。申满义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过审理后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的东北地被夏邑县何营乡人民政府征用,没有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的法律后果,仅发生占有权的转移,因而裁定维持本院作出的裁定。2016年正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东北地建房并打好了地基,被告占用的地块东临何营乡兽医站家属院,西邻路,南邻空地,北邻何来建,南北长14米,东西宽12米。其中该地块在原告承包的东北地2.77亩土地之内。原告制止,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1998年8月31日,申满义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与夏邑县何营乡人民政府何营村二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可耕地4.88亩,期限三十年。1999年12月26日夏邑县何营乡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建设与申满义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将该可耕地征用。已上事实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的东北地被夏邑县何营乡人民政府征用,没有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未经合法审批,擅自在诉争的土地上打地基、并建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拆除房屋建筑并恢复原状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玉臣在原告申满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地基东临夏邑县何营乡兽医站家属院,西邻路,南邻空地,北邻何来建,南北长14米,东西宽12米立即停止侵害;被告祝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原告申满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上述土地上所建房屋地基,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李月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