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执复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中慧银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中慧银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复62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案外人):天津中慧银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郑楠,总裁。申请执行人: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法定代表人:罗山,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范权,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天津中慧银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慧公司)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桓台法院)(2016)鲁0321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思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桓台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桓执字第138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天津中慧公司在天津滨海支行设立的30×××01账户银行存款13558573.5元,并于2015年11月4日冻结天津中慧公司11×××07账户的银行存款2060862.87元。天津中慧公司不服,向桓台法院提出异议,称,桓台法院依据(2015)桓执字第138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案外人)天津中慧公司在平安银行天津滨海支行开设的账户11×××07,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执行冻结错误。因为该账户系异议人名下的账户,异议人对该账户及该账户内所有资金享有排他性权利。异议人并非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冻结账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账户11×××07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山东思达公司辩称,山东思达公司与新疆天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桓台法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在进行财产保全时,查看了新疆天宇公司与其债权单位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合同上载明的回款账号为:30×××01,回款银行:平安银行天津滨海支行。后桓台法院作出(2015)桓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调解书。但新疆天宇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3日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后桓台法院前往平安银行天津滨海支行查封被执行人30×××01的账号时,同时出现了别名为天津中慧公司的单位,其账号为11×××07,且其银行流水上出现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汇入该账号的多笔款项。由此申请执行人认为,天津中慧公司与新疆天宇公司系同一家单位,因此桓台法院冻结其账户11×××07是合法的。桓台法院查明,原告山东思达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思达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桓民初字第1936号。经桓台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新疆天宇公司欠原告山东思达公司借款本金124500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0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2000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0元,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于每月28日前支付1000000.00元,余款450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或不足额支付(不论逾期次数),被告新疆天宇公司另行支付原告山东思达公司违约金1080327.50元,原告山东思达公司可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执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新疆天宇公司并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山东思达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桓台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桓执字第1384号。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30日,桓台法院作出(2015)桓执字第138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天津中慧公司在天津滨海支行设立的30×××01账户银行存款13558573.50元。后经桓台法院查明,已提供账号的30×××01账户开户资料和明细,该账户为天津中慧公司的结算账户11×××07智能收款清分子账户。2015年11月4日,桓台法院依法冻结天津中慧公司11×××07账户的银行存款2060862.87元。异议人(案外人)天津中慧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2015)桓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调解书、(2015)桓执字第1384-2号民事裁定书、(2015)桓执字第1384-4号执行裁定书、(2015)桓执字第1384-5号执行裁定书、对公账户开户回执、智能收款子账号明细清单在卷为证。桓台法院认为,该院在该案的诉讼保全期间,查明新疆天宇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签订的电代油合同及其变更协议,变更协议载明的收款账号为30×××01,开户银行为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收款人为新疆天宇公司。在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该院又查明在平安银行天津滨海支行开设的智能收款账号11×××07的开设单位别名为天津中慧公司,其对应的收款子账号为30×××01,收款子账号别名为新疆天宇公司。在上述事实基础上,该院依法认定,新疆天宇公司在平安银行天津滨海支行开设的收款子账号30×××01与天津中慧公司在该行开设的智能收款账号11×××07,实为由新疆天宇公司控制的同笔银行存款。据此,该院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故对天津中慧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中慧公司要求解除其在平安银行天津滨海支行账户11×××07冻结的请求。天津中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保理合同关系,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人享有应收账款回款的所有权。二、回款账户11×××07为申请复议人开立的保理业务账户,申请复议人对该账户享有全部权利。三、桓台县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没有组织听证,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2016)鲁0321执异67号执行裁定,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现在的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即案外人天津中慧公司实际是主张桓台法院冻结的账户及账户中的资金归其所有,根据前述两条规定,本案争议属于案外人异议。桓台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胜审判员 卫雁冰审判员 赵盛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