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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延吉三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冯佃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领导批示:审判长:办案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吉三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三道湾镇。法定代表人:梁永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淑,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琛,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佃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吉三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道煤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冯佃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道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淑、杨云琛,上诉人冯佃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道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增加部分计算错误。冯佃新最高等级的工伤有两次都是玖级伤残,一审判决可以按玖级标准计算赔偿金,但两次工伤的平均工资不同,一审法院不能以其中较高的一次计算赔偿款。同理,三次工伤增加的赔偿款一审也计算错误。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应为2059元乘以8个月,不应是9个月。2.三道煤业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没有裁决三道煤业公司向冯佃新支付经济补偿金,冯佃新也没有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三道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三道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3.三道煤业公司有内部决议,对于拖欠劳动者的伤残赔偿金分期发放,冯佃新的请求与三道煤业公司的内部决议相冲突,影响其他劳动者赔偿金的支付,不应予以支持。冯佃新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三道煤业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正确。冯佃新主张经济补偿金没超出法院受理范围,因冯佃新在仲裁阶段已提出该项请求,不因三道煤业公司提起诉讼,就认为冯佃新已认可仲裁裁决的结论。冯佃新以三道煤业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冯佃新上诉请求:1.支持冯佃新主张的欠付的工资14500元;2.将经济补偿金数额改判为46750元;3.上诉费由三道煤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冯佃新向法庭说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工资为5000元-6000元,因三道煤业公司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供冯佃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应按冯佃新主张的工资55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此外,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延长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为8.5个月。经济补偿金额为46750元。2.冯佃新在仲裁时已提出了要求三道煤业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请求,且在一审中三道煤业公司也认可欠付冯佃新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因三道煤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所欠工资数额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应按照冯佃新主张的14500元数额为准。三道煤业公司辩称,冯佃新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三道煤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冯佃新并没有起诉,等于认可了劳动仲裁的仲裁结果,不应在一审时再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欠付工资的请求,其主张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三道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冯佃新要求三道煤业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5622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29.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30633.92元、停工留薪工资24841.87元的请求;2.三道煤业公司向冯佃新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日,冯佃新到三道煤业公司上班,从事采掘工作。2009年4月28日、2012年7月3日、2013年9月17日,冯佃新在工作中三次受伤,经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09年6月、2012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8日认定为工伤。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8月评定冯佃新2009年4月28日受伤(胸外伤、双肺挫伤、肋骨多发骨折)为玖级伤残,于2012年11月评定冯佃新2012年7月3日受伤(右拇趾末节骨折)为玖级伤残,于2014年8月评定冯佃新2013年9月17日受伤(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等)为拾级伤残。另查,2009年4月28日,冯佃新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59元;2012年7月3日,冯佃新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62元;2013年9月17日,冯佃新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25元。三道煤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未曾为冯佃新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市劳仲裁字[2015]51号裁决书,三道煤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冯佃新自2006年1月起到三道煤业公司从事采掘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冯佃新与三道煤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形成劳动关系。现三道煤业公司对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市劳仲裁字[2015]51号裁决书中“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并未提出异议,故冯佃新与三道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三道煤业公司提出,冯佃新三次工伤赔偿已过诉讼时效,因冯佃新自2006年1月至2015年10月,一直在三道煤业公司工作,且三道煤业公司在起诉状中亦称公司已有内部决议,将欠付劳动者的伤残赔偿金有步骤有次序发放,故对其提出工伤赔偿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道煤业公司提出冯佃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过高及已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数额与劳动仲裁委认定的数额不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冯佃新对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无异议,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三道煤业公司应向冯佃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元×9个月=40158元;三次工伤增加部分40158元×40%=16063.2元,共计562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元×7个月=31234元;三次工伤增加部分为31234元×40%=12493.6元,共计4372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59元×9个月-9180元)+(4462元×9个月-17720元)+(2700.25元×7个月-18000元)=32690.7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59元×6个月-480元×11个月)+(4462元×3个月-780元×3个月)+(2700.25元×3.5个月-780元×3.5个月)=248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6天=690元。冯佃新主张三道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三道煤业公司未曾为冯佃新缴纳社会保险,故三道煤业公司应向冯佃新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三道煤业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冯佃新的工资明细,故本院按照冯佃新主张的数额24552元(3069元*8个月)予以支持。冯佃新主张三道煤业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冯佃新未在仲裁时提出,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延吉三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佃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延吉三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被告冯佃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2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32690.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8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经济补偿金24552元,共计182722.4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延吉三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道煤业公司提供的证人刘莉莉是其单位职工,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无法认定证人证言属实,不予采信。三道煤业公司关于是冯佃新个人原因不参加养老保险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三道煤业公司已支付冯佃新三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9180元、17720元、18000元。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冯佃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欠付的工资没有作出裁决。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冯佃新与三道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为保障工伤职工冯佃新今后的医疗,三道煤业公司依法应支付的补助金。为了充分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按照冯佃新第二次玖级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并无不当。三道煤业公司主张不应以该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冯佃新没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冯佃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道煤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三道煤业公司与冯佃新之间关于工伤赔偿金的支付并没有达成合法有效的分期给付协议,三道煤业公司的内部决议对冯佃新没有约束力。三道煤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冯佃新所受到的第一次事故伤害于2010年前已完成工伤认定,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冯佃新该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确定,应为8个月本人工资,一审认定为9个月错误。冯佃新该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应为7292元(2059元×8个月-9180元)。三道煤业公司的该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冯佃新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能予以审理,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错误。仲裁委员会对冯佃新主张的欠付工资没有进行裁决,对此,冯佃新可另行解决。冯佃新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冯佃新应得的补偿款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2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2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30631.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8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156111.43元。综上所述,三道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冯佃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延吉三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上诉人冯佃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2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30631.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8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156111.43元。三、驳回上诉人延吉三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延吉三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延吉三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冯佃新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