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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网生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5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网生(曾用名张网森),中共党员,已退休。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陆逸君,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小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网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网生及其辩护人陆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网生于2016年6月11日下午,至江阴市小湾水厂汲水口附近长江水域内,在长江禁渔期内采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地笼网”进行捕捞,共捕获泥鳅6.345千克。另查明,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于2016年6月12日扣押了被告人张网生捕捞所用的3顶渔具,经检测均为“倒须型定置式笼壶”(俗名“地笼网”)。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农业部通告〔2015〕1号《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规定,青海省曲麻莱县以下至长江河口(东经122°)的长江干流江段,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网生自愿在长江江阴段投放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鱼苗,用于修复长江水域生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调取或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相关物证照片、无锡市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渔具检测说明、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网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网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网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在长江江阴段投放鱼苗的方式,弥补其非法捕捞行为对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网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地笼网”3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