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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高红英、刘凤威与沈阳龙湖新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红英,刘凤威,沈阳龙湖新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英,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威,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勇,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龙湖新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介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钢青,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高红英、刘凤威与被上诉人沈阳龙湖新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设计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1日做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高红英、刘凤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红英、刘凤威原审诉称,高红英、刘凤威于2010年10月13日与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龙湖公司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蒲丰路46号的期房“龙湖香醍漫步”小区别墅一套,建筑面积320.5平方米。交房后,龙湖公司在高红英、刘凤威房屋的南面不远处建了两层楼高的商铺,严重影响了原物房屋的采光和通风。根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东北设计院应与龙湖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确认龙湖公司、东北设计院侵犯高红英、刘凤威的通风、采光权,并赔偿高红英、刘凤威房屋价值贬值损失18万元;赔偿因采光影响预计导致一次性电费损失20000元及从2011年10月份入住至今包括将来,因采光影响预计购买电器设备10000元;鉴定费12500元。龙湖公司、东北设计院承担诉讼费。龙湖公司原审辩称,其所建的商品房经过设计单位的设计,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标准,同时经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并最终经过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龙湖公司交房给高红英、刘凤威的房屋符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红英、刘凤威所述的商铺挡光事由,应由高红英、刘凤威举证,证明其在大寒日当天的日照时数低于规定的小时数,如确实存在挡光事实,龙湖公司原则上同意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的规定,对高红英、刘凤威进行适当补偿。关于高红英、刘凤威要求龙湖公司赔偿房屋价值贬值损失20万元的请求,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高红英、刘凤威要求龙湖公司赔偿因采光影响预计导致一次性电费损失20000元及从2011年10月份入住至今包括将来,因采光影响预计购买电器设备10000元的诉求,并没有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驳回高红英、刘凤威的诉求。无论挡光事实是否存在,高红英、刘凤威主张的房屋价值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针对因挡光造成房屋价值贬损进行鉴定。对日照分析报告书所述户型C6号窗户不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的事实没有异议。《住宅设计规范》及《住宅建筑规范》中对住宅满足日照要求的房间数量均作出了规定。其中《住宅设计规范》有新旧两个规范,要求也有区别,《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中第13项5.1.1条规定“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小时,其中宜有两个获得日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中第20页第7.1.1条规定:“每套住宅应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东北设计院原审辩称,其公司负责龙湖公司道义项目施工主体建筑的设计工作,并于2010年1月23日与龙湖公司签订设计合同,2010年3月份将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送相关部门审批,取得建筑作出设计方案审定通知单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根据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图设计,2010年5月份完成龙湖道义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并通过相关审查单位的审查,本工程设计合理,满足相关规范的要求。设计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高红英、刘凤威不应将被告东北设计院作为诉讼主体,东北设计院是按照《住宅设计规范》第5.11条规定设计的,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4个时,其中亦有2个房间各获得日照,高红英、刘凤威居住的住宅为3层建筑,只要其中有2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即满足设计规定要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红英、刘凤威与龙湖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高红英、刘凤威购买龙湖公司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蒲丰路别墅一套,建筑面积320.5平方米。2011年8月31日龙湖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高红英、刘凤威房屋南侧的建筑楼宇,该新建建筑距离其居住房屋过近,造成高红英、刘凤威房屋南侧挡光。2011年10月31日高红英、刘凤威入住其别墅。根据高红英、刘凤威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对涉案房屋被遮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A3#-4户型C6号窗户不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按2016年标准,遮挡时间为120分钟。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高红英、刘凤威作为46-3号4门别墅的业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生活中享受光照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龙湖公司建设的房屋对高红英、刘凤威的房屋的采光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龙湖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高红英、刘凤威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给予高红英、刘凤威合理的经济补偿,且考虑到高红英、刘凤威房屋被遮光的区域,根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按照高红英、刘凤威房屋遮挡一层建筑面积137.2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70元来计算挡光补偿,应属合理。为50782.5元(370元/平方米×137.25平方米)。关于高红英、刘凤威要求龙湖公司、东北设计院赔偿因采光影响预计导致一次性电费损失20000元及从2011年10月份入住至今包括将来,因采光影响预计购买电器设备10000元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500元,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龙湖新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高红英、刘凤威经济损失50782.5元;若龙湖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高红英、刘凤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12500元,由沈阳龙湖新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高红英、刘凤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按照2007年文件标准补偿,已经过时了,补偿标准低。2、因为没有新的标准,所以要求委托做价值贬损的司法鉴定。3、即便是抛开第三方鉴定,回到2007年沈阳市赔偿规定中看,在赔偿过程中应按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320.5平米进行计算,而不是挡光的这一层。要求依法改判。龙湖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审判决。1、原审经鉴定部门鉴定,确定挡光事实存在,遮挡的为一层C6号窗户,不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遮挡时间为120分钟。2、关于补偿标准,适用64号令即《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并无不当。首先,该规定的生效时间为2007年1月1日,高红英、刘凤威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适用2007年的规定,并不过时。其次,原审法院按六级区域标准并无不当,根据沈阳市政府关于土地级别的划分,案涉房屋所在区域登记为六级。最后,关于补偿面积问题,64号令的立法本意是针对被遮挡房屋的建筑面积,也就是只有遮挡才进行补偿,不遮挡不补偿。而对于本案别墅房屋来讲,别墅的每一层均具有独立的使用功能,如第1点所述,遮挡的房间仅为一层C6号窗户,而并不是整个一层,原审法院按照一层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已兼顾到法律和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东北设计院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龙湖公司建造的建筑物对高红英、刘凤威享有所有权的房屋采光造成妨碍,高红英、刘凤威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如何计算。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现行有效,其中第二十九条对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的情况如何补偿做出了具体规定,原审法院以此标准为依据确定按照37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关于补偿的面积问题,因《日照分析报告书》结论为仅一层的C6号窗户不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故原审法院以一层的建筑面积作为补偿面积较为合理。高红英、刘凤威主张按照别墅全部建筑面积予以补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楼层存在不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红英、刘凤威主张的贬值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房屋的市场价格受多方面因素综合影响,采光情况对房屋价格的具体影响是难以准确判定的,故本院对高红英、刘凤威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高红英、刘凤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