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缪鋆燊与缪惠浦、吴伟芝、缪晓江、缪秀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鋆燊,缪惠浦,吴伟芝,缪晓江,缪秀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缪鋆燊,男,201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现暂住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现暂住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惠浦,男,195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现暂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吴伟芝,女,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现暂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缪晓江,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现暂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缪秀玲,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香英,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鋆燊与被告缪惠浦、吴伟芝、缪晓江、缪秀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被告缪惠浦、吴伟芝、缪晓江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鋆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11,784.64元。事实和理由:缪惠浦、吴伟芝系夫妻关系,其子是缪晓江。原告系缪晓江与案外人吴某某所生之子。缪惠浦、缪秀玲系兄妹关系。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335弄10-14号二层前楼(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吴伟芝。原、被告五人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2015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吴伟芝户获得相应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五人应均等分配征收补偿利益,现原、被告对分配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缪惠浦、吴伟芝、缪晓江、缪秀玲共同辩称:原告户籍登记在系争房屋内不足一年,且未实际居住,故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缪秀玲他处有房,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吴伟芝已经用征收补偿款替原告父母归还银行账单、对外欠款,并直接给付原告父母钱款,上述三项钱款累计达170余万元,该款远远超过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原告应向其父母主张钱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自愿补偿原告1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缪惠浦、吴伟芝系夫妻关系,缪晓江系二人所生之子。原告系缪晓江之子。缪惠浦、缪秀玲系兄妹关系。系争房屋(租赁面积11.90平方米)系公房,承租人为吴伟芝。该房屋系吴伟芝单位分配给缪惠浦、吴伟芝、缪晓江居住。自2011年起,缪晓江与原告之母吴某某在外租房居住,并生育原告。2015年,系争房屋被纳入上海市黄浦区21街坊北块旧改项目范围。当时,原、被告五人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其中,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报出生,缪惠浦的户籍于1992年由他处迁入系争房屋,吴伟芝的户籍于2003年由他处迁入系争房屋,缪晓江的户籍于2006年由他处迁入系争房屋,缪秀玲的户籍于2007年由他处迁入系争房屋。2015年5月1日,吴伟芝与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1.9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8.3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8.33平方米。该协议及后续结算单约定吴伟芝户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包括:1、房屋价值补偿款1,299,167.36元,其中评估价格677,238.51元(吴伟芝户获得其中的80%)、套型面积补贴554,205元、价格补贴203,171.55元;2、装潢补偿9,165元;3、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753,000元,其中搬迁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选择货币补偿500,000元。在《黄浦区21街坊北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记载:系争房屋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1,308,332.36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1,299,167.36元(评估价格677,238.51元、套型面积补贴554,205元、价格补贴203,171.55元)、居住装潢补偿9,165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753,000元,其中搬迁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选择货币补偿500,000元;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497,590.22元,其中搬迁奖励费80,000元、签约比例奖70,000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速签奖励费130,00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1,590.22元、吴伟芝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以上款项已由吴伟芝于2015年8月领取。2015年8月,原告之母吴某某曾至吴伟芝处要求分得原告的征收补偿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缪晓江与案外人吴某某于2011年5月结婚,2015年9月离婚。在其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吴某某抚养,缪晓江2015年8月前所借的赌博债务由缪晓江一人自行承担等,但未涉及原告应享有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审理中,缪秀玲自认其曾于1991年由单位分配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下简称凉城路房屋)。审理中,四被告确认缪秀玲离婚后,凉城路房屋归其前夫和子女居住,缪秀玲并于2007年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审理中,四被告均称:缪晓江与案外人吴某某结婚后在外租房居住,他处并无房。原告出生后,也随缪晓江与案外人吴某某在外租房居住。审理中,缪惠浦称,原告不享有征收利益。即使有,也已给付原告父母100多万元,其中交给原告母亲65,000元现金,用于支付原告父母买房、偿还债务、公司运转等。对此,缪晓江称,其收到缪惠浦、吴伟芝钱款时,并没有被告知该钱款包括了原告的动迁利益。吴伟芝称,包括在内。原告则称,其母未收到该钱款。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是来源于缪惠浦、吴伟芝单位分配的结婚用房。以上事实,由《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黄浦区21街坊北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户籍资料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告的父母尚未离婚,原告他处无房,其因居住狭小等原因未能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影响其作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而应享有的相应权益,但考虑到原告对房屋来源并无贡献,且不实际居住,故原告可以参与相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但应适当少分。缪惠浦、吴伟芝对系争房屋来源贡献较大,且在其中实际居住,故其应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且应适当多分。缪晓江对系争房屋来源并无贡献,且他处无房,其因居住狭小等原因未能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影响其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而应享有的相应权益,故缪晓江可以参与相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缪秀玲在他处享受福利性质的房屋,且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缪秀玲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不应参与分配。本院认为,在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时候,应综合考虑该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和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在他处有无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并考虑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故本院酌情判决原告获得征收补偿利益27万元,并由缪惠浦、吴伟芝、缪晓江向原告支付。至于缪惠浦、吴伟芝称已给原告父母的钱款中包括了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鉴于被告称给原告父母的钱款是用于原告父母买房、偿还债务、公司运转等,但这些均与原告无关,且缪晓江也称缪惠浦、吴伟芝给钱时,并没有告知该钱款包括了原告的征收利益,更何况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该款,故被告关于原告已经获得征收补偿款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惠浦、吴伟芝、缪晓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鋆燊征收补偿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缪鋆燊负担3,725元,缪惠浦、吴伟芝、缪晓江负担5,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蕾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