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五次趁被害人牟某某家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门锁进入厨房,后用扳手撬开杂货店门锁进入杂货店或翻窗进入杂货店实施盗窃,共计盗得现金1902元、部分零包香烟及零食等物,后将作案工具扳手予以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作案工具钥匙予以扣押。2、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自家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在推离现场约30米处时被群众发现后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钥匙一把、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未追回的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2元。三、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