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贵福与通化华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福,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福,男,汉族,1948年3月2日生,农民,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曹振荣(系上诉人妻子),女,汉族,1951年8月21日生,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华桂宝,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立柱,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王贵福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民初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贵福的委托代理人曹振荣、被上诉人华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利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华田公司于2008年在辉南县朝阳镇开发建设卓越家园一期房地产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占用了王贵福承包的部分土地,并拆除了王贵福家的围墙,砍了土地上的果树,修建了小区内的道路,但双方没有达成占地补偿协议。王贵福起诉要求化田公司赔偿因房地产开发占用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造成的损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华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拆迁范围之内且已批准为建设用地。本院认为:目前无证据证明本案系“因土地拆迁补偿产生”的纠纷,华田公司未经与王贵福协商一致即占地、拆墙、砍树,该案系平等主体之间侵权纠纷,原审法院以“本案系因土地拆迁补偿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王贵福的起诉不当。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民初67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辉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崔红霞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婉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