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春林与被告张开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林,张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69号原告罗春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华,男。原告罗春林与被告张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55480元;3.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9日之后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8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45000元,其中还本金27000元,还利息18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000元,后被告于结算当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继续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无数次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原告有权从华洋铜矿工程中扣除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有义务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张开华未作答辩。罗春林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铁道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张开华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三份书证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从上述三份书证的内容看,《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中有罗春林于2012年3月29日给张开华转账人民币3万元的记载,这份证据印证了罗春林主张的张开华曾于2012年3月28日向罗春林借款;借条载明:张开华于2012年9月19日借罗春林人民币73000元,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承诺书载明:张开华同意将所欠罗春林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否则罗春林有权从华洋铜矿扣除张开华的工程款;从借条、承诺书上述内容可以证明张开华对(2012年9月19日)尚欠罗春林借款人民币73000元,并同意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罗春林承认张开华于2012年3月28日向罗春林借款10万元(实于2012年3月29日付款),张开华于2012年9月19日还款5万元(其中还本金27000元、利息18000元、业务开支费5000元)后,重新给罗春林出具了一份借据,这是罗春林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不仅与上述三份书证相符,而且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后与出借人结算重新出具借据,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罗春林上述自认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张开华2012年9月19日之后是否向罗春林偿还了借款本息。由于张开华既没有对此抗辩,也没有提供还款证据,故本院认定张开华2012年9月19日之后没有偿还罗春林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时,约定借款人既支付利息,同时又支付业务开支费,属于变相提高借款利率,提高后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张开华于2012年9月19日向罗春林还款时,在按年利率36%支付了利息情况下,又支付了业务开支费5000元,该业务开支费约定无效,该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另外,从张开华实际借款日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9月19日还款日,按照本金10万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7000元,而张开华实际支付罗春林利息18000元,多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加上张开华另还的27000元本金,至2012年9月19日,张开华实际已还本金:5000+1000+27000=3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7000元。张开华与罗春林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张开华起诉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本金67000元、月利率2%计算,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50920元,而不是罗春林主张的55480元。综上,张开华与罗春林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开华应偿还所欠罗春林借款本金67000元,并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春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人民币50920元,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本金67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张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仁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