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锰、李晨等与任红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锰,李晨,任红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2169号原告王锰,男,汉族,1993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原告李晨,女,汉族,1994年1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红发,男,汉族,1995年12月5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926300-7。负责人张根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锰、李晨与被告任红发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被告任红发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锰、李晨的委托代理人梁占强,被告任红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10时30分许,在文安县大柳河镇唐头村(唐头-左各庄),被告任红发驾驶冀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锰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锰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红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晨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增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王猛赔偿数额共计63879.28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承担56620.2元,被告任红发为王锰先期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后赔偿金额为51620.2元。李晨赔偿金额合计31119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承担289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若无保险条款的免赔、免赔情形,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任红发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任小言,我们是父子关系,我是实际车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依法承担。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原告王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3、天津市天津医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4、××例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为9天;5、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7张,金额为30979.28元,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共计花去各种费用为30979.28元;6、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时用药的名称、数量、金额等;7、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为20-30日;8、误工费证据:安平县中华武馆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该武馆出具的工资表三份,结合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4个月=17000元;9、原告住院护理费证据:廊坊星驰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事发前工资表三份,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10、交通票据8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共计产生交通费2400元,其中救护车费为1400元,虽然票据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但是结合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在文安县医院治疗的事实及在天津医院住院手术的事实,应当认定此票据的真实性;另外,原告系在外地住院,具体的交通费数额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1、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时产生鉴定费的数额为600元;12、天津医院服务中心出具出院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产生饭费为693元,因原告系在外地就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赔偿清单:1、医疗费30979.28元;2、误工费3500元/月×4个月=17000元;3、护理费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4、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6、交通费2400元;7、鉴定费600元;8、饭费6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没有意见;2、证据3真实性认可,结论不认可,主治医师没有资质开具休息3个月的权利;3、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超出交强险按照70%承担责任比例,除此之外护具没有医嘱,没有关联性,收据5张,非合法票据,不认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4、证据6、7没有异议;5、证据8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劳动合同,工作表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没有合计数,作为国家规定的武馆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6、证据9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未载明王友群与王猛的关系,并且停发工资证明不客观,内容记载至今未上班;7、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未记载费用发生的相关人员,并且为出租车票,不是公交车票据,其中00444652号为手写,未记载车票时间,救护车费2800元是收据,没有出证单位盖章,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按照10%扣除非医保,交强险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按照70%在商业险承担赔偿;2、营养费按照25天,每天30元标准,鉴定结论取中;3、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按照3个月,按照鉴定结论中间值;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60天,按照鉴定结论中间值;5、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7、饭费已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单独计算。被告任红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李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3、天津市天津医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例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为9天;5、天津市天津医院、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9张,金额为9391.84元,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共计花去各种费用为9391.84元;6、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时用药的名称、数量、金额等;7、误工费证据:包括安平县中华武馆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该武馆出具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8、原告住院护理费证据,廊坊星驰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事发前工资表三份,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3500元/月×2个月=7000元;9、交通票据8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共计产生交通费2400元,其中救护车费为1400元,虽然票据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但是结合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在文安县医院治疗的事实及在天津医院住院手术的事实,应当认定此票据的真实性,另外,原告系在外地住院,具体的交通费数额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天津医院服务中心出具出院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产生饭费为348元,因原告系在外地就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赔偿清单:1、医疗费9391.84元;2、误工费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3、护理费3500元/月×2个月=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5、营养费20天×50元/天=1000元;6、交通费2400元;7、饭费3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没有意见;2、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超出交强险按照70%承担责任比例,其中038270762号票据记载救护车费160元,应当在交通费项下赔偿;3、证据6没有异议;4、证据7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劳动合同,工作表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没有合计数,作为国家规定的武馆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5、证据8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王猛的质证意见;6、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举证。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按照10%扣除非医保,结合王猛医疗费共同扣除交强险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按照70%在商业险承担赔偿;2、营养费按照9天,每天30元标准,按照70%赔偿;3、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计算住院期间;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5、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任红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任红发提供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保单2份;3、收条1张,金额5000元。原告王锰、李晨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其中5000元是给王猛垫付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0时30分许,在文安县大柳河镇唐头村(唐头-左各庄),被告任红发驾驶冀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锰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锰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红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636.24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60元),后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8913.03元。经诊断为: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开发骨折。伤者王锰系安平县中华武馆教员,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王友群,系廊坊星驰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2016年7月25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锰右胫距关节脱位所致误工60-120日,护理30-90日,营养20-30日。鉴定费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400元。饭费6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晨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346.28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60元),后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045.56元。经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发表浅皮肤擦伤,××、××。伤者李晨系安平县中华武馆教员,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杨则芳,系廊坊星驰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400元,饭费348元。被告任红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也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红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晨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锰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0549.27元(包括救护车费160元,以及被告任红发先期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救护车费应当在交通费项下赔偿,故对医疗费本院支持3038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为100元/天×9天=9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为30天×50元/天=150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60-1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误工证明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为3500元/30天×100天=11667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90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友群的工资表1、2月份均超过了3500元,且未提供纳税证明,对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酌情支持为33543元/365天×80天=7352元;6、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400元,对于医疗费中主张的160元救护车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400元的救护车费为收据,且未加盖任何公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入院出院情况,酌情支持700元;8、病例复印费40元,原告主张与医疗费项下,但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项下,但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饭费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晨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9391.84元(包括救护车费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救护车费应当在交通费项下赔偿,故对医疗费本院支持923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为100元/天×9天=9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为9天×50元/天=450元;4、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误工证明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为3500元/30天×30天=3500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杨芳的工资表12月份超过了3500元,且未提供纳税证明,对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酌情支持为33543元/365天×9天=82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400元,对于医疗费中主张的160元救护车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400元的救护车费为收据,且未加盖任何公章,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入院出院情况,酌情支持700元;7、原告主张的饭费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任红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晨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李晨、王猛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任红发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红发为原告王猛先期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王猛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6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719元,合计272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4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27元,合计74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锰医疗费25229.27元的70%为176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晨医疗费8141.84元的70%为56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任红发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锰鉴定费、病例复印费共计640元的70%为4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王猛一次性返还被告任红发先期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任红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81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