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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天明与曹金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天明,曹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908号申请执行人:张天明,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大王镇。被执行人:曹金平,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张天明与曹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曹金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金平五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曹金平名下有位于南湖新村4幢502室、5幢503室住房各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曹金平所有位于南湖新村4幢502室、5幢503室住房各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承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