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平民初字第08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海潮与北京文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潮,北京文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秋利,周学东,张俊婷,胡仕龙,刘海勇,王立民,徐春艳,马金伶,丁志民,张洪,王艳丽,陈桂伶,张雪,高红武,郭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平民初字第08479号原告刘海潮,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文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5号楼3层30104室。法定代表人于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男,北京文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李秋利,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宝库(被告李秋利姐夫),北京市平谷区居民。被告周学东,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小华(被告周学东之妻),北京市平谷区居民。被告张俊婷,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张俊婷之父),北京市平谷区居民。被告胡仕龙,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晓旺(被告胡仕龙之父),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刘海勇,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被告王立民,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平(被告王立民之妻),北京市平谷区居民。被告徐春艳,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五春(被告徐春艳之夫),北京市平谷区居民。被告马金伶,女,1958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景山(被告马金伶之夫),北京市平谷区居民。被告丁志民,男,1957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银荣(被告丁志民之女),河南省项城市居民。被告张洪,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美华(被告张洪之妻),湖北省武汉市居民。被告王艳丽,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陈桂伶,女,1972年9月3日出生。被告张雪,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高红武,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柏青(被告高红武之夫),北京市平谷区居民。被告郭斌,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卉(被告郭斌之妻),北京市平谷区居民。原告刘海潮与被告北京文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清物业)、李秋利、周学东、张俊婷、胡仕龙、刘海勇、王立民、徐春艳、马金伶、丁志民、张洪、王艳丽、陈桂伶、张雪、高红武、郭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潮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颖,被告文清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李秋利的委托代理人屈宝库、周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小华、张俊婷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胡仕龙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旺、王立民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平、徐春艳的委托代理人施五春、丁志民的委托代理人丁银荣、张洪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华、王艳丽、张雪、高红武的委托代理人何柏青、郭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勇、马金伶、陈桂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于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文清物业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李秋利、周学东、张俊婷、胡仕龙、刘海勇、王立民、徐春艳、马金伶、丁志民、张洪、王艳丽、陈桂伶、张雪、高红武、郭斌15户系原告楼上的业主,与原告共用一个下水管道。2015年9月30日,原告回到家中发现屋里到处是从下水管道溢出来的污水、粪便,污水深度达2至3厘米,且伴有刺鼻的味道。原告因此找到被告文清物业,经被告文清物业检查,该事件系楼房下水管道的主管道堵塞所致。污水的长时间浸泡,造成房屋内墙壁、瓷砖、门框及家具、家电大面积损坏,还造成屋内空气中始终伴有刺鼻味道,室内及家具、家电中存有的大量细菌均无法去除,故房屋需重新装修,经鉴定损失为16300元。原告认为管道的堵塞是由于楼上15户用户不注意垃圾碎物的处理以及被告文清公司管理不当导致污水返流至原告家中,因而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300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房屋租赁费25200元;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用1000元;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清物业辩称:我公司作为×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该小区一直安排人员进行日常巡视和定期疏通的工作,尽到了物业管理和维护义务。原告家的下水管道堵塞,系业主使用不当造成,我公司无法观察到楼道内的污水管道堵塞情况,且我公司在接到原告的报修之后,5分钟内就派员赶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在半个小时内完成了管道疏通工作,并开支200元为原告雇用保洁进行清扫及告知堵塞是发生在二层地面以下至一层地面之上的位置,我公司不是过错方。另,原告长期不在此房屋居住,其疏于对房屋内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造成损失扩大,其负有一定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秋利辩称:对原告的费用我方不认可,因为堵塞的位置是在原告居住的下方,原告也使用该污水管道,且没有在楼房居住,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学东辩称:我同意被告李秋利的意见,且我家是2014年10月完成装修,一直到现在都未入住。在2015年9月30日事发时间段,由于老家盖房事情,我们没有在×小区居住,更不会产生生活垃圾和废弃物,故对于原告房子发生下水管道堵塞而遭到污水浸泡,我们没有责任。因此,我们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俊婷辩称:我们虽入住楼房,但对垃圾处理是到位的,没有任何垃圾碎物流入管道,且原告没有提供我们有任何责任的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仕龙辩称: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没有提供证明我们有过错的证据,故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王立民辩称:2015年8月3日至25日,因我们儿媳刘芳需在×小区的楼房做月子,所以我们在那居住不到一个月。后来就不在那里居住了,直到2015年11月20日,我们才搬到×小区居住,但我们在那里居住都是正常使用,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被告徐春艳辩称:我们使用排污管道是合理合法的,如果便池内有异物,也应该堵塞我们家便池。原告不精心经营自家便池,导致堵塞房屋被浸泡,原告又不在此居住,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受损财产也应折旧计算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洪辩称:我们是2015年10月6日搬到涉案小区的,原告对自己的房屋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下水管道堵塞房屋被浸泡,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雪辩称:我们是在2015年9月26日才拿到房屋钥匙,2015年10月7日以后进行装修,2015年年底入住。因此,原告家被浸泡与我家无关,故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高红武辩称:原告家下水道堵塞没有通知我们,其只是找相关单位,我们业主不知道任何情况,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斌辩称:郭斌是2015年10月11日结婚的,结婚后才到×小区房屋入住,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原×花园)×号楼×单元×号。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与被告文清物业签订《×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共用照明灯内容。被告李秋利、周学东、张俊婷、胡仕龙、刘海勇、王立民、徐春艳、马金伶、丁志民、张洪、王艳丽、陈桂伶、张雪、高红武、郭斌15户系原告楼上同一侧的业主,其卫生间有一个竖立的共用污水管道。2015年9月28日,原告回老家过中秋节。2015年9月30日10时许,原告回到×小区家中发现屋内有从卫生间溢出来的污水、粪便,且伴有刺鼻的味道。原告用电话向被告文清物业报修,被告文清物业的员工纪海君到现场后发现原告家卫生间的马桶往外溢污水、粪便,其用疏通机往里疏通,发现大约在马桶下面1米多处有软物堵塞,数分钟后疏通完毕,纪海君又找两个员工对原告屋内进行了简单清理。后被告文清物业又雇佣保洁给原告屋内做了清洁,并支付保洁费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到庭的被告均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勇、马金伶、陈桂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原告房屋因被污水浸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联首评鉴字【2016】第004号评估鉴定书,该评估结论为:163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5000元。另,本院曾向被告文清物业的职员龚国涛调查,其证实:原告的楼房系高层,原告系二层住户,一层下水管道是单走的,地漏是二层以上(含二层)住户共用1根下水管道,坐便是二层以上(含二层)住户共用1根下水管道。自己到现场时看到满地的污水,后帮业主一起清理,而公司纪师傅对下水管道进行疏通。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财产损失16300元、租赁费4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25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现场照片、装修收据、评估鉴定书、《×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收条、物业服务单、租赁协议、施工证明、照片、被告周学东提交的家装工程保修单、照片及开通歌华有线和新奥天然气申请单,被告王立民提交刘芳的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收据、电量电费打印件及张淑凤、刘秀合的证人证明,被告张洪提交的租房合同到期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雪提交的装修开工证、供水协议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2015)平民初字第8054号卷宗材料、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能够确定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房屋被污水、粪便浸泡受损是因原告家马桶下面竖立的管道有软物堵塞,该竖立的污水管道是由含原告及原告楼上15家(除被告文清物业的15个被告)共同使用。首先,本院考虑谁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文清物业系小区的物业管理方,根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虽然该合同中写明是共用设施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但通过原告堵塞物的位置是在各住户房屋内的共用污水管道,被告文清物业无法自由进入各住户内对该污水管道进行日常维修养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部分应是业主的专有部分,且从被告文清物业得到原告报修后能够及时查看情况,进行及时疏通,尽到了物业管理义务,又能自愿出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清洁,故被告文清物业对原告房屋被浸泡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文清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及其他15个被告的责任问题,本院考虑到堵塞的位置,且无法确定具体堵塞物名称及堵塞物的堵塞时间以及被告张洪、张雪、王立民、周学东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排除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被告李秋利、周学东、张俊婷、胡仕龙、王立民、徐春艳、张洪、张雪、高红武、郭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原告及被告李秋利、周学东、张俊婷、胡仕龙、刘海勇、王立民、徐春艳、马金伶、丁志民、张洪、王艳丽、陈桂伶、张雪、高红武、郭斌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因原告当时未在该楼居住,导致不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相应损失扩大,故原告还应承担损失扩大部分责任。其次,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摇号确定委托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评估,虽然被告对此均不认可,但被告对此均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作出的评估鉴定书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因房屋被污水浸泡房屋味道刺鼻而到外租房居住的租赁费一节,原告虽提供租赁协议及收条,但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其又未找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但本院考虑原告当时房屋的实际情况应租赁2个月为宜及当地租赁房屋相应位置、面积、费用等情况,本院予以酌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利、周学东、张俊婷、胡仕龙、刘海勇、王立民、徐春艳、马金伶、丁志民、张洪、王艳丽、陈桂伶、张雪、高红武、郭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刘海潮财产损失、租赁费、鉴定费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一角三分;上述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海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刘海潮负担五百六十八元(已交纳);被告李秋利、周学东、张俊婷、胡仕龙、刘海勇、王立民、徐春艳、马金伶、丁志民、张洪、王艳丽、陈桂伶、张雪、高红武、郭斌各负担二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德利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