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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纪某、秦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秦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6月18日开始起算),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6月18日开始起算),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6月18日开始起算),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秦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秦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纪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秦某、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唐闸镇街道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南通中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报废输电线、报废铁管等财物。其中,被告人纪某参与盗窃作案五次、被告人秦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秦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某、杨某、秦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杨海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杨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秦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纪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秦某、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唐闸镇街道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南通中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报废输电线、报废铁管等财物。其中,被告人纪某参与盗窃作案五次、被告人秦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纪某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路第六人民医院旁边的工地上,窃得南通中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报废输电线70公斤(未鉴定)。2、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根据纪某提供的消息,至南通市港闸区南憩亭大桥西北角河东路上的工地,窃得南通中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报废铁管200公斤(未鉴定)。3、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纪某、秦某、杨某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路友谊路路口西侧工地,盗窃南通中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报废输电线100公斤(未鉴定)。4、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纪某、秦某、杨某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路友谊路路口西侧工地,盗窃南通中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报废输电线147公斤(未鉴定)。55、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纪某、秦某、杨某在南通市港闸区龙潭公园内盗窃南通中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废旧输电铁塔上的报废输电线201.7米,并将窃得的报废输电线藏匿在公园内草丛中,被告人秦某、杨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报废输电线价值人民币1419元。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纪某赔偿被害单位南通中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其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秦某、杨某五次盗窃南通中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废旧电线、铁管。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至5月间,其三次伙同被告人纪某、杨某盗窃南通中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废旧电线。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间,其伙同被告人纪某、秦某四次盗窃南通中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废旧电线、铁管,其中最后一次被当场抓获。4、未到庭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害单位财物被盗的事实。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涉案财物的所有人为南通中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钢丝钳二把、高空作业保险带一根、废旧电线十四根。7、清点记录、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报废输电线的价值。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纪某、秦某、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纪某、秦某、杨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系立功。10、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南通中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损失,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纪某、秦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五起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第二至第五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某、秦某、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海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纪某、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钢丝钳二把、高空作业保险带一根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冯人民陪审员  柯月梅人民陪审员  顾胜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佳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