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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德荣与刘持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荣,刘持体,韩克香,刘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584号原告:张德荣。委托代理人:刘持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持体。委托代理人:张敦亮,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韩克香。第三人:刘爱英。原告张德荣诉被告刘持体,第三人韩克香、刘爱英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持贞,被告刘持体的委托代理人张敦亮,第三人韩克香、刘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荣诉称,被告刘持体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27日经原告介绍向韩克香借款1万元。2013年1月25日借原告1万元,同年5月26日经原告介绍向金博借款1万元,同年6月12日经原告介绍向刘爱英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被告所欠韩克香、金博、刘爱英的借款系原告介绍,原告自愿替被告归还。现上述三人已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并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移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予以告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原告张德荣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2、债权证明两份;3、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被告刘持体辩称,1、原告从未给被告介绍过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都不认识。被告也从来没有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也没有交付给被告资金,第三人也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诉称的代替被告归还借款事宜,被告更是不知;2、被告从未收到过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诉称的第三人转让债权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2013年1月25日的借条系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持贞出具,涉案借条也是由刘持贞交给被告,出借人系刘持贞,借款已经归还完毕。被告刘持体提供以下证据:收到条一份。第三人韩克香陈述,韩克香对象认识刘持贞,刘持贞领着被告去第三人厂里借钱,刘持贞说他弟弟刘持体缺钱,周转不动,需要借款1万元,使用期限两个月。当时是刘持体打的单子,原告所称债权转让属实,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去找刘持贞,后来把债权转给了刘持贞。第三人韩克香提供以下证据:手机短信一条。第三人刘爱英陈述,刘爱英与原告系婆媳关系。公公刘持贞说被告没有钱,从刘爱英处拿了5000.00元。被告用了一段时间后刘爱英去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还,刘爱英就把债权转让给了刘持贞。第三人刘爱英提供以下证据:手机短信一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持贞系原告之夫,与被告刘持体系兄弟关系。2012年6月27日,被告通过刘持贞从第三人韩克香处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8月27日归还,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刘持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6月12日,被告通过刘持贞从第三人刘爱英处借款5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刘持贞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5月26日,被告从金锋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刘持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金博”。刘爱英、金锋两笔借款均系刘持贞代刘爱英、金锋将款项交付被告,借条也是由被告出具后交给刘持贞,被告与刘爱英、金锋均未接触。上述三份借条均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方式。被告在借得上述款项后,长期按月向刘持贞交付一定数额款项,刘持贞收到款项后再将部分金额转交给韩克香、刘爱英。2016年3月27日,经被告与刘持贞对账后,原告张德荣与刘持贞共同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利息39675.00元。2016年6月15日,第三人韩克香、刘爱英分别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刘持体,将各自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德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博山区公安分局调查,在博山区辖区内并无名为金博的女性。经原告到博山区公安局城里派出所现场确认,原告诉称的出借人“金博”应为金锋,女,户籍地为博山区北岭街6号楼4单元202号,于2015年6月4日因病去世。对被告已支付给刘持贞的39675.00元性质问题。被告陈述,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归还1500.00元,因双方对涉案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所付款项系归还本金,且归还总额已超过借款总额。原告主张被告共借款5.5万元,包括涉案借款3.5万元,另外2万元因双方系亲兄弟,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分,被告从借款次月起按月给刘持贞交付利息。支付时间是从2012年6月开始,每月25日被告领取工资后给刘持贞。借款累计至5.5万元时,被告每月给1500.00元利息,一直支付至2015年8月份。自2015年9月,利息降至每月2分即每月1100.00元。被告归还的39675.00元均系利息,至今尚有部分利息未还。第三人韩克香、刘爱英陈述,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但被告仅支付一小部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共涉及四笔借款,一笔是原告出借给被告,另外三笔系金锋、韩克香、刘爱英出借给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出借给被告1万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且称原件已交给被告。被告对复印件不认可但认可原件已交给被告,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将借条原件交给被告的行为系其重大误解、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所致,其仅凭借条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付的39675.00元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三笔借款借条上均未注明利息,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也各执一词。但是双方对本金还款方式即一次性还清还是分期还清亦无约定,考虑到实践中民间借贷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仅注明借款金额,并不注明还款期限以及利息,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又具有口头约定并按月支付利息的情形大量存在,而出借人出借本金后借款人即按月分期返还本金的情形则较少,而本案被告又确实存在长时间内按月向刘持贞交付一定款项的事实以及原告和刘持贞共同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亦注明系利息的情形,现被告主张分期所还款项系归还本金,实为主张原告受让的债权已消灭,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所还款项并非归还借款本金。金锋、韩克香、刘爱英对被告仍享有有效债权,被告尚欠金锋1万元本金、欠韩克香1万元本金、欠刘爱英5000.00元本金。第三人韩克香、刘爱英将各自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向被告请求返还相应借款本金。被告对其所欠的韩克香本金1万元和刘爱英本金5000.00元,应向原告清偿。第三人韩克香、刘爱英在庭审陈述时称债权受让人为刘持贞,与通知内容及原告提交的债权证明中载明的受让人不符,实属口误,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并非债权受让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韩克香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韩克香借款均系通过刘持贞介绍发生,被告亦是向刘持贞支付相应利息,刘持贞收取后再转交给韩克香,故被告向刘持贞支付视为向韩克香支付。庭审中被告亦自认最后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份,而原告受让债权后于2016年6月27日起诉,故该笔债权不超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金锋也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通知被告,但金锋已于2015年6月4日去世,而原告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单载明的寄件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且寄件人为原告本人,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欠金锋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持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荣借款本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38.00元,原告张德荣负担193.00元,被告刘持体负担1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爱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