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江苏宇讯线缆有限公司与蒋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宇讯线缆有限公司,蒋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227号原告:江苏宇讯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法定代表人:蔡四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理。原告江苏宇讯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宇讯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宇讯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600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88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又陆续发生业务,截止2012年4月10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后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0000元。被告蒋理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原件2份,证明截止2012年4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5万元;2、原告制作的账目明细,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给付货款现金2万元、2013年9月30日银行汇款2万元、2014年1月30日银行汇款2万元、2015年2月18日银行汇款1万元、2015年6月3日银行汇款1万元、2016年7月30日银行汇款1万元(原告起诉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在卷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在欠条上约定给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宇讯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宇讯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蒋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a),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