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明忠与汤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忠,汤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457号原告陈明忠,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吉伟,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1910号。负责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忠与被告汤吉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忠的委托代理人林远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中诉称,2016年1月20日汤吉伟驾驶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县城方向行驶,08时00分许该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9日好转出院。现要求被告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续医费17100元、医疗费12321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5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被告汤吉伟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续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汤吉伟驾驶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老江长路(小地名双洁公司门口)处时,该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9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2321.47元。2016年2月2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汤吉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当事人陈明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11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明忠本次交通事故伤致上颌骨左侧牙槽部骨折、上颌骨有骨缺损、牙21﹢12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口腔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明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安装及更换1次烤瓷牙和面部瘢痕打磨术,后期以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6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申请对陈明忠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明忠目前因交通事故致颌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明忠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7100元。陈明忠的摩托车在长宁县成贵摩托车行修理用去修理费1600元。小型轿车系汤吉伟所有,2015年3月13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载明的内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9日0时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陈明忠于2014年8月15日与四川省岳池送电工程公司第五十三工程处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保底工资为1500元/月;工程处提供食宿。合同签订后,陈明忠即在该工程处上班。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长宁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7、劳务合同;8、工资表册及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第五十三工程处出具的证明;9、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出具的说明;10、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1、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1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3、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各当事人应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由汤吉伟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由陈明忠承担次要民事责任。陈明忠虽是农村人口,但其于2014年便与四川省岳池送电工程公司第五十三工程处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从2014年8月15日起在该工程处上班,其吃住也在该工程处,因此,对陈明忠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7100元、医疗费1232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过高,应为600元(20元/天×30天);请求的护理费2100元过高,应为1800元(60元/天×30天);请求的误工费5750元过高,原告受伤是在颌部,并不必然会影响其上班,对其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标准按70元/天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2100元。原告陈明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21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等共计62710元;因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陈明忠的医疗费等30021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后,剩余20021元由汤吉伟承担70%即1401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明忠自行承担;对被告汤吉伟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陈明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等6271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明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等7271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明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等14014元;三、驳回原告陈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陈明忠负担230元,由被告汤吉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