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3857黎龙芬诉陈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龙芬,陈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85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黎龙芬,女,汉族,1957年2与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新华路。被告陈仲平,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原告黎龙芬诉被告陈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差欠借款是事实,利息已部分给付,现因经济困难,不应承担利息。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5%计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后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仲平立据《借条》向原告黎龙芬借款17万元,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5%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仲平辩称因经济困难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仲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龙芬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七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仲平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大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