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泮洪义与鸡东县宏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洪义,鸡东县宏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678号原告泮洪义,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海峰。委托代理人齐建军。被告鸡东县宏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宫德宏。委托代理人王国高。原告泮洪义与被告鸡东县宏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海峰、齐建军,被告鸡东县宏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臣、委托代理人宫德宏、王国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鸡东县宏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臣于2015年10月29日去逝;于2015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海峰、齐建军,被告鸡东县宏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宫德宏、委托代理人王国高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洪义及委托代理人秦海峰,被告鸡东县宏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宫德宏、委托代理人王国高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9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海峰,被告鸡东县宏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宫德宏、委托代理人王国高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1日第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海峰,被告鸡东县宏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宫德宏、委托代理人王国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洪义诉称,2005年至2006年,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曹臣在原告处借款13笔,共计人民币132万元,并于2013年4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月6日被告经抹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1260.00元,余款本金人民币7587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58740.00元,利息人民币172085.42元(本金132万元,时间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年利率6%,即利息人民币136914.38元;本金758740.00元,时间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年利率6%,即利息人民币35171.0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30825.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鸡东县宏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132万元是与潘洪云的合伙投资款,借据的持有人不应是本案原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鸡东县宏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8日,该被告成立之初名称为鸡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臣,公司股东为曹臣、田忠,2003年11月18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广林,公司股东为李广林、田中、肖培利、张富、张铁成,2006年6月2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鸡东县宏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臣,股东为李广林、田中、张铁成、肖培利、张富,2006年7月1日鸡东县宏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经工商管理部门准予备案,2008年7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将股权转让曹臣、宫德宏,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2008年7月该公司变更股东为曹臣、宫德宏,并于2008年7月16日颁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曹臣;2013年4月15日曹臣个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曹臣从2005年至2006年从潘洪义处借款13笔共计人民币132万元,欠款人曹臣同意即日给付。另查明,鸡东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刘守华向大理石供应商曹臣购买大理石,大理石及运费款合计人民币597260.00元,收到大理石后,给付曹臣大理石运费款人民币36000.00元,尚欠大理石款人民币561260.00,2015年1月6日鸡东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臣、刘守华之间签订了抹账协议,鸡东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此欠款抹给刘守华,并已与刘守华于2015年11月26日结算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抹账协议、工商登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是由曹臣个人出具借据,其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企业生产经营,理由如下:2013年4月15日曹臣个人给原告出具借据时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是2005至2006年期间所借,2005年至2006年6月28日期间曹臣既不是被告单位的股东又不是负责人,其个人借款与被告单位无关联,原告亦不能证明是用于被告单位。2006年6月28日后在工商登记中曹臣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不能证明每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及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2006年7月5日收据虽是曹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的,但该据标明是收据不足以证明是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泮洪义要求被告鸡东县宏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58740.00元,利息人民币172085.4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30825.4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贤审 判 员 刘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振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一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