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与覃事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覃事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95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地址: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2号701室,联系电话:1586179404。组织机构代码:76547858-3。负责人:王靖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赵丽,浙江策力律师师务所律师。被告:覃事普,男,1982年6月11日生,湖南省石门县人,住所: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覃事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事普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覃事普支付原告代位赔偿款30409.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5时许,被告覃事普驾驶行驶至所有人为熊坤朋的湘A×××××号轿车在沪昆高速925公里800米处(宜春市袁州区境内),追尾向永驾驶的浙J×××××号轿车,造成浙J×××××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事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不配合处理,致使浙J×××××号轿车损失得不到赔偿,后向永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经原告核定浙J×××××号轿车损失为30409.72元,并于2016年3月18日将赔偿款支付到向永账户。现原告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409.72元。被告覃事普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5时40分,被告覃事普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熊坤朋),沿沪昆高速行驶至925公里800米(宜春市袁州区境内)处时,与向永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事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向永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向永与被告覃事普协商赔偿未果。因原告保险公司为浙J×××××号车承保了保额为2391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向永于是向原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浙J×××××号车经原告审核定损后的损失价格为30409.72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将理赔款支付至向永银行账户,同日,向永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承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事普负事故全部责任,浙J×××××号车驾驶人向永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造成浙J×××××号受损,原告基于为浙J×××××号车承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且经审核认定浙J×××××号车损失价格为30409.72元,原告将上述损失赔付给浙J×××××号驾驶人即投保人向永,并且向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故原告对上述损失当然享有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覃事普赔偿浙J×××××号车损失30409.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覃事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人民币3040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0元,由被告覃事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剑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毛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