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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国瑞、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国瑞,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540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居民。被告马国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居民。被告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机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俊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将军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刘见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诉被告马国瑞、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马国瑞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1月18日11时49分,被告马国瑞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兴港公司送混凝土往李集祥云化工厂,××黄大道交叉路口处由东向北转弯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国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国瑞驾驶的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兴港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现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1498.85元。被告马国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兴港公司聘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马国瑞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因事故车辆系其驾驶,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1872.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尽到谨慎义务,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车辆超载,第三者商业保险应免赔10%,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已在医疗费中予以结算的护理费应当扣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1时49分,被告马国瑞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兴港公司送混凝土往李集祥云化工厂,××黄大道交叉路口处由东向北转弯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国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马国瑞驾驶的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兴港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国瑞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大腿下段、右小腿、右足毁损伤、左小腿碾挫伤伴皮下潜行剥脱、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行“右下肢截肢术+左胫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外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30617.31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截肢术后……”,行“清创VSD吸引术、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双下肢清创……”,共花费门诊费用3473.46元、住院医疗费203720.43元。2016年2月24日、2016年7月4日,原告至涟水县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检查费2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兴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1872.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安装义肢费用及义肢更换年限、义肢年维修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进行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双下肢皮肤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12%以下)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等级缓评。2、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3、后续手术费用约需¥6000.00元。4、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某右大腿截肢,残端可见一弧形手术瘢痕及植皮疤痕,残肢较短,肌力较弱,并伴有较为严重的残肢痛及幻肢痛。2、××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18岁之前右侧大腿建议配置普通适用型非常规儿童大腿假肢,价格为31333元/具,此假肢适用年限为二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18岁之后,建议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7359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4、建议配置大腿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5、××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6、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上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53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国瑞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出院记录、房产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38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68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453510.6元【37173元/年×20年×(60%+1%)】、18周岁之前的假肢费93999元(3具×31333元/具)及维修费9399.9元(31333元×6年×5%)、18周岁之后的假肢费560385元(15具×37359元/具)及维修费106473.15元(37359元/具×57年×5%)、凝胶套378000元(6000元/年×63年)、康复训练住宿费1800元(30天×60元/天)、康复训练陪护费2400元(30天×80元/天)、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904418.8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被告马国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兴港公司赔偿。被告兴港公司辩称被告马国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马国瑞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兴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兴港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尽到观察义务,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马国瑞驾驶超载车辆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应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故被告马国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扣除已纳入住院医疗费中结算的护理费1207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费用数额及可替代药品明细,而该部分护理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由院方进行护理时所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不冲突,故对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规定,因事故车辆严重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事故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1605kg,实际载质量25440kg,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且严重超载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兴港公司的超载行为违反的不仅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是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第四项主张20年的护理费用365000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陈述“体格检查(检查日期:2016年4月14日)被鉴定人神清,精神尚可,坐轮椅推入检查室……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现按照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1、4.2之相关规定,现对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10项(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移动、行走、大便始末、小便始末、用厕)进行相关分值评定,总评分>41<60分,属部分护理依赖”,检查时原告尚未安装假肢,坐轮椅推入检查室,在此基础上对10项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进行评定并得出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但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其安装假肢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尚不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4418.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应再赔付1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00000元,由被告兴港公司赔偿882418.8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61872.51元,应再赔偿720546.34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因本起交通已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1012000元,被告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720546.3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53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380元。案件受理费251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承担13999元,被告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1006元,余款127元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